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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齐星淋与吕艳华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星淋,吕艳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齐星淋,住吉林市。被申请人:吕艳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齐树海,住吉林市。申请人齐星淋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吕艳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齐星淋诉称,吕艳华于2014年11月24日13时42分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健驾驶的吉BX**号红旗轿车相撞,造成吕艳华受伤。经鉴定,吕艳华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脑软化灶形成,目前呈持续性植物人状态,现要办理相关事宜,特向法院申请认定吕艳华无民事行为能力。经齐星淋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吕艳华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精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痴呆;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吕艳华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作鉴定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吕艳华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申请人齐星淋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吕艳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吕艳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