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经五四线从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廿四都往五都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吴某驾驶车辆行驶到横山镇廿三都新建街祥仔五金店门口路段时,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碰撞到街面上的行人李某乙和周某,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周某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和周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甲的证言,广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赔补协议、谅解书及收条,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两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经五四线从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廿四都村往五都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行驶到横山镇廿三都村新建街“祥仔五金店”门口路段时,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碰撞到横过街面的行人李某乙和周某夫妇。被告人撞人后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事故发生后,行人李某乙(1945年1月生)当场死亡、周某(1954年7月生)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随即向交警部门投案。本起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和周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在亲友帮助下按约赔付了两名被害人亲属66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骑摩托车碰撞到两名行人后投案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形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母被摩托车撞上后死亡及家庭基本情况的事实。广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和周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事实。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主动向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付66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不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属机动车合格驾驶人及其摩托车未经年检登记的事实。鉴定意见,证明两名被害人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死亡、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技术性能合格,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部分部件损坏、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行人碰撞及倒地与路面相刮擦形成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案发地点、现场情形有关痕迹的事实。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属于平和自愿供述本案经过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8年1月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致使两行人倒地受伤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付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以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审 判 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