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谢沛玲与马银华、苗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沛玲,马银华,苗俊丽,苗俊辉,苗俊彦,关慕华,李日全,关艳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原告谢沛玲,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5749。委托代理人韩钰,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华,男,土家族,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身份证号码:×××5374。被告苗俊丽,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身份证号码:×××2026。被告苗俊辉,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身份证号码:×××2312。被告苗俊彦,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身份证号码:×××201x。被告关慕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24。被告李日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32。被告关艳冰,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43。原告谢沛玲诉被告马银华、苗俊丽、苗俊辉、苗俊彦、关慕华、李日全、关艳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马银华、苗俊丽、苗俊辉、苗俊彦、关慕华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银华、��俊丽、苗俊辉、苗俊彦、关慕华、李日全、关艳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定《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借款本息472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逾期利息为18315元,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银华、苗俊丽、苗俊辉、苗俊彦、关慕华、李日全、关艳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收款确认书》原件一份、星展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刘广东委托转款情况说明原件、刘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款项的交付。3、《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签字合法有效。被告马银华、苗俊丽、苗俊辉、苗俊彦、关慕华、李日全、关艳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七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七被告分八期归还借款本息,从同年12月17日起,在每月17日,等额归还67500元,若被告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日0.05%计算罚息,以及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七被告按借款本金2%,向原告交纳1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被告违约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金不予退还,优先依次冲抵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保证金不足部分,被告补足。同日,七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注明七被告向原告的���款,七被告均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注明收到原告出借款项5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现金,450000元为银行转账。同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刘广东将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七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此后,被告在同年12月17日按第一期还款约定,向原告归还了675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表示原告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行政助理,通过该公司介绍与七被告认识后,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因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服务,该公司向被告收取40000元服务费。因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现金中,10000元作为保证金,另40000元代被告向该公���支付了服务费。同时,《借款合同》的分期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是利息按月息1%计算作为依据的。由于是分期等额还本付息,无法区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应按余下七期的总额,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由于借款期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届满,判令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陈述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代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0元,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并仍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向被告收取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90000元。关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尚欠借款本息按分期约定计算,罚息按约定的日0.05%计算,保证金按约定的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至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原告的利息、罚息、保证金一并主张,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利息、罚息、保证金一并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至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经本院核算,被告在归还第一期款项后,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27400元(详见下表)。借款本金月息月利息还款总金额归还本金尚欠本金490000元1%4900元67500元62600元427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银华、苗俊丽、苗俊辉、苗俊彦、关慕华、李日全、关艳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沛玲清偿借款本金427400元及利息、罚息、保证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至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66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谢沛玲负担1662元,被告马银华、苗俊丽、苗俊辉、苗俊彦、关慕华、李日全、关艳冰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树 民人民陪审员 ��伟东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艳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