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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玉珍与谢传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珍,谢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3号申请执行人陈玉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谢传艳,无职业。关于陈玉珍诉谢传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玉珍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谢传艳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陈玉珍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2,159.78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2、向申请执行人陈玉珍支付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6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38.93元;3、承担受理费3,97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69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传艳银行存款人民币201,537.7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