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坤唐路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栋9B。法定代表人,吴翊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定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坤唐路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7楼。法定代表人唐坤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乐保,四川坤唐路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76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昆,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坤唐路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段内惠代理审判员 欧 麟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三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