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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州中心区民惠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明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上诉称: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辖区内企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系对行政案件如何适用异地交叉管辖的具体规定,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行政机关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宁波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实行异地交叉管辖,属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也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或者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