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春海与孙明桃、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海,孙明桃,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陈春海,公务员。被告孙明桃,个体户。被告张珍,无业。委托代理人项彩纹,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春海诉被告孙明桃、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海,被告张珍委托代理人项彩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陈春海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孙明桃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某小区49幢1单元301室房屋及车牌号为苏N×××××本田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明桃以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4万元,2011年2月18日立据借款16万元,2011年7月5日立据借款2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五分,借期一年。后借款分别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8日起,以本金为1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8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珍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三笔借款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3、该三笔借款虽是被告孙明桃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孙明桃用来参与社会非法集资,故对该三笔借款被告张珍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孙明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桃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陈春海立据借款24万元,2011年2月18日立据借款16万元,2011年7月5日立据借款20万元,三张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三笔借款出借后分别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孙明桃和被告张珍于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银行明细对帐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海与被告孙明桃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三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珍也未认可双方有期限约定,故被告张珍关于该三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明桃经原告陈春海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张珍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也无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张珍辩称该三笔借款系被告孙明桃参与社会非法集资所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三笔借款有关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被告孙明桃个人债务,故被告张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三笔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明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桃、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春海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保全费3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88元,由被告孙明桃、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曜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