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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罗洪秀、许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92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黄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秀���被告许祥林。被告孙志红。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洪秀、许祥林与原告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孙志红与原告签订了《微贷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罗洪秀、许祥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1847.64元、利息2084.31元、罚息333.36元、复息13.14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孙志红对被告罗洪秀、许祥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罗洪秀、许祥林(借款人)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涉案主要内容:贷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同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与孙志红(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涉案主要内容:主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罗洪秀、许祥林自2015年5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1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罗洪秀、许祥林未归还本息,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记录表、欠款本息清单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洪秀、许祥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洪秀提前归还全部款项。被告孙志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罗洪秀、许祥林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秀、许祥林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1847.6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084.31元、罚息333.36元、复息13.14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及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志红对被告罗洪秀、许祥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8元,由被告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罗洪秀、许祥林、孙志红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