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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云山与伊利广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山,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何云山,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三期雅居苑B楼。法定代表人:马文良,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1-813****。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住奎屯市。原告何云山与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云山撤回对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3939元,投递费610元,合计4549元,由原告何云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939元)。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