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川音六巷63号“残疾人网络会所”内上网时,趁网吧老板及网管睡着之际,悄悄潜入网吧的吧台内将吧台抽屉里的2800余元营业款盗走。尔后,被告人罗某某将所盗赃款耗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新都区正因小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盗窃的现金只有1800余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川音六巷63号“残疾人网络会所”内上网时,趁网吧老板及网管睡着之际,悄悄潜入网吧的吧台内将吧台抽屉里的1800余元营业款盗走。尔后,被告人罗某某将所盗赃款耗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新都区正因小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网吧录像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秘密盗窃他人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综合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的18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