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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335187-5。法定代表人李宜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郭少洪(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法定代表人蔡福兴,总经理。原告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文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鞋盒、吊牌、包装纸,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9月三个月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9727.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之后,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扣除被告已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9727.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49727.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罚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送货单二十八张;三、2014年7月、8月、9月的请款单各一份;证据二、三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7、8、9月份的请款单,货款总额分别为人民币155049.28元、149360.4元、1033.2元,共计人民币305442.88元的事实。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五张及抵税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9月16日、10月7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共计五张,且以上发票被告已经在税务部门抵扣认证的事实。五、2014年6月份的请款单、增值税发票及本票各一份,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以本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货款中扣除6月份的货款人民币44284.32元,剩余款项用于支付7月份的货款人民币55715.6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月份的货款99333.6元的事实。六、被告出具的证明书、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奥德盛贸易公司的货款往来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鞋盒、吊牌、包装纸生意往来,自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共分28次向被告送货,送货单客户收货签盖处均有被告仓库的收料员翁星珍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请款单载明经2014年7月31日结账,2014年7月份的货款为155049.28元;2014年8月31日结账,2014年8月份的货款为149360.40元;2014年9月25日结账,2014年9月份的货款为1033.20元。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68764.80元、78107.40元、70944.48元、86190元、143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05442.88元,以上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在税务部门抵扣认证。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背书本票的形式支付原告7月份的货款人民币55715.68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盒、吊牌、包装纸等货物,原告现提供送货单、请款单及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五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05442.88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抵扣,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金额共305442.88元,因被告仅偿还其中的55715.68元,对于未偿还的货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2797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二角及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6元,减半收取为2523元,由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芳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