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祁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万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许万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万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福、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福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许万福就其所有的冀G×××××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2013年2月23日,在204省道118KM+400M处,原告雇佣的司机许万禄驾驶冀G×××××半挂牵引车与刘小平驾驶的陕K×××××号车发生相撞,致冀G×××××半挂车牵引车受损。2013年3月16日,经被告定损确认,冀G×××××半挂牵引车车损合计人民币12071元,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损失,原告许万福支付施救费4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共计1647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道交法应根据交强险的2000元进行赔付,应当由肇事方承担。我公司承担的是车损险,属于商业险,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是无责任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来全部承担。我公司承保的车损险在无责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应当由肇事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许万福就其所有的冀G×××××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3年2月23日,在204省道118KM+400M处,原告雇佣的司机许万禄驾驶冀G×××××半挂牵引车与刘小平驾驶的陕K×××××号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冀G×××××半挂车牵引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万禄无责任。2013年3月16日,经被告定损确认,冀G×××××半挂牵引车车损合计人民币12071元,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损失,原告许万福支付施救费4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共计164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西雷家堡村委会证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证明、施救费收据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万福作为冀G×××××半挂车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许万福对此具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足额给付保险金。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此主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残值作价,因原告所投商业保险中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险,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一节,因该案件为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所致,故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冀G×××××半挂牵引车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许万福保险金16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人民陪审员  王芝富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俊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