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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嘉阳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史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华平。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吴玉芬。被告宜兴市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滨湖村)。法定代表人华平。被告江苏华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华强。被告华平。被告江雪亚。被告吴玉芬。被告王雪锋。被告华强。被告华学舟。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宜兴市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江苏华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暖、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公司、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红旗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为红旗公司承兑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提供反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红旗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其向江苏银行代偿了垫付款共计5105847.47元,革除红旗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实际代偿4855847.47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红旗公司支付代偿款4855847.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红旗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3、由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对红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旗公司、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红旗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创公司为红旗公司拟向江苏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保证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如红旗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自代偿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红旗公司归还垫付款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红旗公司向科创公司交纳保证金25万元,如红旗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本金。同日,科创公司与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就科创公司为红旗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之间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无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亦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华平、江雪亚,王雪锋、吴玉芬及华强、华学舟分别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科创公司为红旗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之间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无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华平、江雪亚、王雪锋、吴玉芬及、华强、华学舟亦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红旗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为红旗公司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红旗公司按照汇票金额的50%即500万元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汇票到期后红旗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的,江苏银行有权就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江苏银行因承兑汇票支付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转作红旗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江苏银行因催收垫付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红旗公司承担。同日,科创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创公司为红旗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上述承兑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科创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同日,江苏银行向红旗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红旗公司未按约支付汇票款项,江苏银行为红旗公司垫付了相应的承兑汇票款项1000万元。2014年6月27日,科创公司为红旗公司代偿结欠的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共计5105847.47元,扣除红旗公司交纳给科创公司的保证金25万元,科创公司实际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855847.47元。另查明:2015年2月1日,科创公司与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科创公司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纠纷,并约定律师费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代偿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红旗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江苏银行的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保证人科创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科创公司可向债务人即红旗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于科创公司要求红旗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也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红旗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科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律师服务,且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855847.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9万元。三、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嘉阳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对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2元,公告费600元,由红旗公司、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垫付,红旗公司、亚泰公司、嘉阳公司、华诺公司、华平、江雪亚、吴玉芬、王雪锋、华强、华学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科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