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奎某甲诉被告吴某甲、杨甲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某甲,吴某甲,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奎某甲。被告吴某甲(未到庭)。被告杨甲(未到庭)。原告奎某甲诉被告吴某甲、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杨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某甲诉称,2012—2013年被告吴某甲在弥渡大横箐水库做工程,因工程需要,向我购买皮石。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吴某甲一共拉了皮石793立方,价款共计79300元。吴某甲写下了欠条,杨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了手印。欠条写好后,两原告下落不明,我查找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甲支付欠款79300元,杨甲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某甲、杨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1份,欲证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奎某甲和被告吴某甲结算,确认奎某甲做棱体护面结算共计79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计7930元,大写柒万玖仟叁百元,欠款人吴某甲,担保人杨甲。被告吴某甲、杨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3、公告1份,委托送达函1份,欲证实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昭通市巧家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吴某甲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公告,该院已向吴某甲送达了应诉材���及开庭传票,4、公告1份,欲证实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杨甲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5、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2013年5月10日,自己和吴某甲结算后,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即2014年2月份还款。经质证,原告奎某甲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有瑕疵,即小写金额和大写金额不一致,但是按照平方米数和单价计算,合计金额与大写一致,小写金额应系笔误,本院认可大写金额。证据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奎某甲出售皮石,被告吴某甲向其购买皮石,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结算,确认吴某甲尚欠奎某甲货款793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份还款,杨甲担保。现吴某甲、杨甲下落不明。2015年4月7日,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甲支付欠款79300元,杨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某甲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皮石,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奎某甲和被告吴某甲、杨甲对于杨甲的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故杨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份还款,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奎某甲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杨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奎某甲所欠货款793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徐凤平审判员 杨加武审判员 杨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