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安珍、尚文静诉伍伟、张华美、伍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伟,张华美,王安珍,尚文静,伍元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理人:张华美,系伍伟母亲。法定代理人:伍元成,系伍伟父亲。委托代理人:牛山,四川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美,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同伍伟。委托代理人:牛山,四川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聂勇,系张华美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珍,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静,住四川省江油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伍元成,户籍所在地同伍伟,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伍伟、张华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伟、张华美的委托代理人牛山、上诉人张华美的委托代理人聂勇,被上诉人王安珍、尚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伍元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上诉人伍伟驾驶无号牌钱江QJ125T-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伍磊从江油市二郎庙镇八角村方向往二郎庙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中雁公路52KM+95OM地段左转弯时,与本案死者胡魁满驾驶的川B7H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伍伟、伍磊受伤,胡魁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调查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魁满未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次要责任;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伍磊不承担责任。伍伟的母亲上诉人张华美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查程序合法,所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其提供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具有证明力,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准确”,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被上诉人王安珍、尚文静因索赔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安珍系死者胡魁满的母亲,父亲胡庭云先于胡魁满死亡。胡魁满生前有一名非婚生子女胡幸,胡幸随母亲生活,改名尚文静。胡魁满、王安珍、尚文静均是农业人口。胡魁满生前于2010年6月7日购买二郎庙镇双马生活区1栋2单元2楼2号住房,产权未过户,但到江油市二郎庙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证实胡魁满生前居住在此,并以经营摩托车运输为生(俗称“打摩的”)。胡魁满死亡后,王安珍、尚文静因继承遗产进行了公证。胡魁满受伤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8934.37元,由胡魁满家属支付;胡魁满的丧葬事宜也由胡魁满家属办理,费用由其家属支付。再查明:原审被告伍元成是伍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伍元成与张华美原系夫妻,于2010年9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的婚生子伍伟按离婚协议约定随母亲张华美生活;对伍元成与张华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约定归伍伟所有,该约定财产是指位于江油市二郎庙镇商业街1栋164号自建房屋及家中财产。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死亡证明、火化证、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胡魁满和王安珍的户籍信息、(2014)江证字第1967号公证书、尚文静的身份证、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伍元成与张华美的离婚档案、江公交认字[2014]第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公交复字[2014]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江油市二郎庙镇新安村村委会出具并经二郎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核实的证明(有关胡魁满居住、收入来源基本情况)、江油市华坪办事处双马工作站出具并经双马社区核实的证明(有关胡魁满居住、收入来源基本情况)、江二所见字2010(67)号见证书及相关房屋买卖协议书等、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本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和调查了解,认定伍伟负主要责任,胡魁满负次要责任;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结论;现经本院审查,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确认该事故认定有效。被告伍元成抗辩事故系胡魁满故意造成,无相关事实和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他人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魁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其作为加害人理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被告伍伟系未成年人,仅凭伍伟父母的离婚约定,本案难以查明伍伟有无财产,被告张华美、伍元成作为监护人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伍元成是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其将没有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与未成年儿子驾驶,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伍元成(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被告伍元成和被告伍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伍伟、张华美、伍元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项承担70%的责任。胡魁满死亡后,发生继承。二原告作为胡魁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28934.37元属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因胡魁满抢救期间在ICU,三项费用或已计入医疗费或未发生,原告再行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胡魁满生前从事摩托车运输服务(俗称“打摩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30.12元(52331元/年÷365天×3天)。4、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现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救护车费用的支付主体,无法判断应否判赔给原告,故不予支持。5、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法无明文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参照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计算来弥补死者家属的损失,通常按照3人次3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认720元。7、死亡赔偿金,争议焦点在于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胡魁满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确定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告伍元成在庭审后向本院补交了一份江油市二郎庙镇新安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系复印件,内容“胡魁满系我村常住农业人口”在出具证明之日“常住”已不是事实,内容不完整;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包括了该村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见证文书资料等,被告伍元成以该份证明抗辩胡魁满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成立。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但未举证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无法正确计算,原告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责任。9、精神抚慰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部分全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8934.37元、误工费430.12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8341.99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28934.37元由被告伍伟、伍元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于误工费430.12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9407.62元,由被告伍伟、伍元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被告张华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398341.99元,由被告伍伟、张华美、伍元成赔偿70%即278839.39元。此外,被告伍伟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元成、伍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安珍、尚文静连带赔偿12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全额支付)。被告张华美承担连带责任。二、不足部分398341.99元,由被告伍伟、张华美、伍元成向原告王安珍、尚文静赔偿278839.39元。三、上列两项赔偿费用,被告张华美、伍元成可在被告伍伟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美、伍元成赔偿。四、驳回原告王安珍、尚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被告伍伟、张华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赔付各项费用为196995.46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死者胡魁满的户籍实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受害人的居住地、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的”本案死者胡魁满生前虽然购买了位于江油市二郎庙镇双马生活区住房,但该房未过户,不能说明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死者长期生活在城镇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或暂住证,仅凭社区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死者从事“摩托车运输”缺乏经营摩托车运输的相关证照,只是二郎庙镇新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有明显瑕疵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王安珍、尚文静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死者胡魁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具体分析如下:经查明,胡魁满生前于2010年6月7日购买二郎庙镇双马生活区1栋2单元2楼2号住房后,虽然产权未过户,但其生前一直居住在此房,这也是胡魁满生前购房的目的。胡魁满生前以经营摩托车运输(俗称“打摩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死者胡魁满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伍伟、张华美所提死者胡魁满从事“摩托车运输”缺乏经营摩托车运输的相关证照和二郎庙镇新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与江油市二郎庙镇新安村村委会出具并经二郎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核实的证明和江油市华坪办事处双马工作站出具并经双马社区核实的证明,以及与江二所见字2010(67)号见证书及相关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票据证实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伍伟、张华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上诉人伍伟、张华美申请免交,经本院决定免交2120元,余款2120元由上诉人伍伟、张华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