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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兵。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青羊院公诉刑诉(2015)第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兵在本市青羊区人民公园附近乘上开往顺城大街方向的64路公交车,周兵使用刀片将乘客何某某衣服左边口袋划破,扒窃其咖啡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41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后在顺城大街下车逃离时被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兵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公园乘上成都市公交公司第64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该车从人民公园行驶至顺城街时,被告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被害人何某某衣服左边口袋,扒窃被害人咖啡色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241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得手后逃逸。被告人在顺城大街站下车逃离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挡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赃物和作案工具刀片8片,并将赃物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2)金牛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周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决定对被告人适当增加刑罚量。(3)被告人周兵在上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4)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兵的作案工具刀具8片予以收缴。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兵的作案工具刀具8片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