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与汪北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汪北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国际金融广场A座18-2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175904-8。负责人:赵洪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北平,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汪北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