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与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环城北路**号*单元4-2。经营者杨一。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省松桃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松桃世昌广场21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阳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彪,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五里村*组。身份证号码:5222291977********。系梵净山建筑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七星大道滨江花园A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二,男,汉族。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与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建筑公司”)、被告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泰富公司”)、杨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3日,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以杨二系挂靠梵净山建筑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杨二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经营者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定重,被告杨二,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基泰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与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在宏基泰富公司处承包的松桃县甘龙镇状元府邸1期至2期共1-1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对甘龙镇状元府邸1期至2期共1-16号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1-13号楼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在对14-16号楼做完安装前期工作后,被单方终止了合同,将甘龙镇状元府邸14-16号楼的剩下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宏基泰富为工程发包方,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杨二为状元府邸工程的挂靠人。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以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以上被告的共同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松桃苗族自治县状元府邸工程项目工程款175319.68元;二、判决以上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两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3378.68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水电安装的资格。2、《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1、证明被告贵州第一建筑公司将位于松桃县甘龙镇状元府邸壹至贰期1-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证明施工的单价按照19元/平方计算;3、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以此性付清所做项目工程款。3、《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是位于松桃甘龙镇状元府邸壹至贰期1-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证明傅甫均(又名付辅军)是贵州省松桃第一建筑公司在甘龙状元府邸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4、傅甫均为原告出具的施工面积确认书。证明原告在松桃县甘龙镇状元府邸壹至贰期1-16号楼的水电安装面积为18734.7平方米。5、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位于松桃县甘龙镇状元府邸壹至贰期1-16号楼已经有业主入住,从而证明原告所安装的水电工程系合格工程。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及杨二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规定付款以工程竣工合格为准,但是现在工程还没有竣工,不应支付工程款,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傅甫均不具有核算水电安装的面积的资历,他只是我方请的一个施工人员,面积应当以发包方和承包费的结算为准;对第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是开发商为了宣传而打的广告;对于入住的业主是他们擅自入住进去的,按照规定房屋应当经过验收后才能入住的。被告宏基泰富公司缺席未质证。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杨世权是我公司甘龙状元府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杨二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我方没有异议。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有异议,到底欠多少工程款应以我方提供的票据,借条,领条为依据;对于借条,领条等金额,由于时间已久,有的时候我们是采用银行转账,有的时候是打的借条,2015年1月10日以后打的借条及领条我都不予以认可;现在开发商没有给我结算时间我也不能给杨一一个还款的时间;再者,杨一作为经营者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损坏材料,应当在予以计算从剩余的欠款中给予扣除;开发商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我们公司没有资金付钱给工人。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松桃甘龙府邸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杨二是我方公司派到甘龙负责这个项目的副经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对于合同上面有了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的公章,又有杨世权的签字,因此证明了我方追加杨二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被告杨二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宏基泰富公司缺席未质证。被告杨二辩称:我方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有异议,到底欠多少以我方提供的票据,借条,领条为依据;对于借条,领条等金额,由于时间已久,有的时候我们是采用银行转账,有的时候是打的借条,2015年1月10日以后打的借条及领条我都不予以认可;现在开发商没有给我结算时间我也不能给杨一一个还款的时间;再者,杨一作为经营者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损坏材料,应当在予以计算从剩余的欠款中给予扣除;开发商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我们公司没有资金付钱给工人。被告杨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水电合同复印件,证明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龙府邸项目部的经营者杨二与原告杨一签订了该项目的1-16号楼的水电安装合同。2、特别声明,证明原告杨一自愿放弃合同的部分工程,放弃了永安廉租房1-2号楼的预埋的工程。3、借条、领条,借支单,证明原告在我处领取钱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领取9000元,2013年8月22日领取5000元,2013年10月20日领取1000元,2013年10月31日领取30700元,2014年1月30日领取20000元,2015年1月10日领取40000元,杨学佩在我处领钱,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领取4500元,2014年1月20日领取11000元,2015年1月10日领取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300元。4、进材料的单据,造成的损失详见采购单,证明原告在管理材料是造成了损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杨文全负责赔偿。5、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做的工程面积要扣除14-16号楼的面积,1-4号楼减去一层楼的面积以后的面积为最终的面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认为对2013年10月31日领取30700元与办案无关联性,被告还要需要被告提供履行的证据,对2014年1月30日领取20000元那一张借条后面的一百元有异议;(2013年10月31日的那张借条下面的备注20000元的事实与2014年1月30日领取20000元领取的,在时间上看金额是重复的,这20000.00元是杨二2014年1月29日手机给我打的款,之后我才给杨二补写的领条杨二说出具的一张条子中说我分别领到了200元、500元,这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2013年8月22日领取5000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1月11日领取4500元杨学佩领的与本案无关系;2014年1月20日领取11000元杨学佩借的生活费与我没有关系;2015年1月10日领取10000元有杨学佩与周刚的那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2015年1月10日的领条写的是20000元,但是实际上我只领取了10000元;杨学佩领的15500元不经过我的手,我不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这个不能认定是杨一造成的损失的;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工程的面积,证明不了原告没有进行施工,对于被告提出的计算方式有意见,不能扣除14-16号楼的面积,1-4号楼不能按减去一层楼的面积计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宏基泰富公司缺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宏基泰富公司将“甘龙.状元府邸”商住小区一、二、三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承建,2013年12月6日,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将“甘龙.状元府邸”一期至贰期共1-16号楼的给排水工程人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按1-16号楼实际面积19元/㎡计算,不含税。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对甘龙镇“状元府邸”商住小区一、二期1-1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1、2、3、4、5、6、7、8、9、11、12、13号楼(1-16号楼中没有10号楼的编号)的给排水工程进行了全部的劳务施工,并在对14-16号楼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后,被告宏基泰富公司另行选择施工人员对14-16号楼进行了施工。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工程款系1、2、3、4、5、6、7、8、9、11、12、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其对14-16号楼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经营者杨一及其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从被告杨二处支取了部分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杨二系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甘龙.状元府邸”商住小区一、二、三期工程的项目经营者,被告杨二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杨二以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案外人傅甫均系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甘龙.状元府邸”商住小区一、二、三期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现“甘龙.状元府邸”商住小区一、二、三期工程已经完工,而且部分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宏基泰富公司与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尚未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只是电气设备器材、电子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并不具备水电安装的相关资质。案外人周刚、杨学佩系原告聘请从事“甘龙.状元府邸”商住小区一、二期工程1-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并未取得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实际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甘龙.状元府邸”商住小区一、二期工程1-16号楼已有业主实际入住,且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视为原告所完成的“甘龙.状元府邸”商住小区一、二期工程1-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照《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案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款计算方式及工程总价款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按照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傅甫均出具的水电施工面积18734.7平方米计算,结合本案庭审查明,傅甫均仅为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状元府邸”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并不是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水电施工施工面积不具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面积应以建筑面积实际设计面积或验收面积为准,本案中,根据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出具的《松桃县甘龙镇状元府邸商住楼结算金额汇总表》,1-2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654平方米,3-4号楼的建筑面积2654平方米,5-7号楼的建筑面积3547.32平方米,8-9号楼的建筑面积2791.1平方米,11-13号楼的建筑面积3633.84平方米,14-16号楼的建筑面积4199.4平方米,该汇总表系作为分包方出具的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应作为计算原告水电施工面积的依据。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及杨二辩称,1-4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应按照每栋楼的建筑面积减去一层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计算。因此,水电安装工程款应以建筑实际面积计算,被告的这一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仅对1、2、3、4、5、6、7、8、9、11、12、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对14-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且经本院查明,原告明确主张的工程款系1、2、3、4、5、6、7、8、9、11、12、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其对14-16号楼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1、2、3、4、5、6、7、8、9、11、12、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应为实际建筑面积15280.26平方米*19元/平方米=290324.94元。二、关于原告支取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3年10月31原告经营者杨一出具了一张30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金额包含杨一2013年3月24日借支的200元,2013年7月18日借支的500元),2015年元月11原告工人杨学佩借支4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杨一借支1000.00元,2013年8月22日杨一借支5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工人周刚借支10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工人杨学佩借支10000.00元,2014年原告经营者杨一领取工程款20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工人杨学佩借支1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经营者杨一领取工程款20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经营者杨一领取工程款9000.00元。以上借条、收条及领条显示原告及其工人共计领取人民币121300.00元的工程款。经审查,原告经营者杨一出具的借条上均有杨一的签名,且杨一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经营者杨一出具的30500元的借条,因该借条上明确载明的借支金额为30500.00元,对于200.00元的内容,并不是借条的原始内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杨二辩称,2013年3月24日杨一借现金200.00元,及2013年7月18日杨一借支的500.00元,也是包含在该借条内,共计金额是30700.00元,被对于原告工人杨学佩、周刚出具的借条,除2015年元月11原告工人杨学佩出具的4500.00元借条外,其余借条均注明的借支工程款的事由,并注明了甘龙镇“状元府邸”几号楼的工程款,对注明原告工人几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对于2015年元月11原告工人杨学佩出具的4500.00元借条,该借条上未注明原告工人杨学佩支取的工程款系原告所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该借条可能系原告工人杨学佩领取的超出原告承包施工范围的工程款,本院无法查实该借条借支的4500元就系原告工人杨学佩领取的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因此,对2015年元月11原告工人杨学佩出具的4500.00元借条,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对于2014年6月8日被告杨二垫付案外人冉晓松排水管维修费100.00元,该费用并不是原告领取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且该收条没有原告经营者的签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应为116800.00(121300.00元-4500.00元=116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0月31那张借条上的字虽然系原告经营者杨一所签,但是这张借条是假的,当时是原告经营者杨一打的草稿,借条中的内容是杨二加的。该借条上面显示过春节打的20000.00元的内容,正好说明这30700元中的20000.00元,与我过春节的时候,收到的20000.00元是重复的,说明这张借条的虚假性。而且杨学佩及周刚领取的款项,没有经过原告的手,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案外人杨学佩、周刚系原告聘请的工人,其领取的款项系被告直接支付,虽然给款项未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本案争议的工程结算款不能重复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人杨学佩、周刚的款项应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视为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2013年10月31这张借条系虚假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未对该借条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78.68元,该损失系原告根据被告工人傅甫均出具的施工面积证明,在14-16号楼总面积3614.89平方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19元/平方米减去7元/每平方的人工费按3614.89平方计算的。原告的这一主张实际上属于主张既得利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全部或部分履行后,如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或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可根据合同约定或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主张权益。如合同签订后,因一方违约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才可以主张既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对14-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已经部分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其工程价款的计算应以实际的工程量计算,不能按照已签订合同后的既得利益。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亦未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为人民币173524.94元(总工程价款290324.94元-已领取的工程款116800.00元=173524.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二系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承建的甘龙镇“状元府邸“商住楼项目工程的项目经营者,其以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代表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对被告杨二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宏基泰富公司作为甘龙镇“状元府邸“商住楼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未与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未支付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宏基泰富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在173524.9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的经营者杨一作为经营者在管理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材料损毁,其损失应当从剩余的欠款中给予扣除,对此辩称,被告梵净山建筑公司未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且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甘龙镇“状元府邸”壹至贰期1、2、3、4、5、6、7、8、9、11、12、1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73524.9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0.00元,由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85.00元,由原告重庆阳业电气设备安装维修队承担人民币40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