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科山、许其芹与嵇为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科山,许其芹,嵇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210-1号申请执行人刘科山。申请执行人许其芹。被执行人嵇为春。申请执行人刘科山、许其芹与被执行人嵇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射耦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嵇为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科山、许其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957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嵇为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耦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为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