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亚与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王亚。被告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烈斯·高尔曼。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委托代理人邱辰伟。原告王亚与被告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莎公司”)、被告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被告阿尔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金、被告沪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进入被告阿尔莎公司处从事长途汽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3月26日辞职。原告的驾驶线路为上海南站至长兴或嘉兴,根据公司规定,原告需按照车站的发车时间提前70-80分钟至公司停车场(富水路XXX号)签字报道并领取车辆,再将车辆开至上海南站等候发车。末班车回程后原告也同样需将车辆从上海南站再开至公司停车场进行交接,并向调度提交路单,路单由被告调度盖章确认。原告两日开嘉兴线(每天两班),一日开长兴线(每天一班),再休息两天,如此往复。被告阿尔莎公司虽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其实际发放工资系按照工时进行计算。现被告阿尔莎公司仅按照车辆从上海南站到目的地之间的行车时间核算工时,即按照嘉兴线9小时,长兴线6.5小时核定工时,并以此发放工时工资,但事实上自到公司停车场报道起至回程交还路单止均是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开嘉兴线时每天工作14小时,开长兴线时每天工作8小时,中间也几乎没有吃饭时间,故被告阿尔莎公司未足额发放原告工时工资,应当补足差额。另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强制缴纳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直至2015年4月2日才退还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为买房贷款15万元,被告阿尔莎公司违法收取押金的行为致使原告多贷了2万元的商业贷款,致使多还利息7,312.61元,被告阿尔莎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尔莎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323.66元,因收取押金产生的利息损失7,312.61元。被告阿尔莎公司辩称,原告系由被告沪北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阿尔莎公司。被告阿尔莎公司确实是按照发车至目的地期间的行车时间核定原告工时,并以此发放工时工资。但是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时工资、效益工资及安全津贴等组成,工时工资仅是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驾驶线路的补贴。原告从公司停车场到上海南站期间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阿尔莎公司已经在工资中发放原告在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另原告所谓的2万元的押金,实质是安全互助金,是驾驶员之间为了降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风险所设立,具有自愿互助性质,并非强制缴纳,具有免息的性质,原告在缴纳时对此予以知晓,且安全互助金也已经在另案中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沪北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阿尔莎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由被告沪北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阿尔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3月26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阿尔莎公司处。原告与被告沪北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双方续订的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实际原告每月工资由标准工资、绩效工资、效率津贴、安全津贴及工时工资等组成,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税前)为5,045.11元。又经查,原告的驾驶线路为嘉兴线和长兴线,两天嘉兴线(一天两班),一天长兴线(一天一班),做三休二。被告阿尔莎公司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从上海南站发车前需至被告阿尔莎公司停车场(富水路XXX号)领车,末班车回程后需再从车站将车辆开回被告阿尔莎公司停车场还车。被告阿尔莎公司按照上海南站至目的地之间的驾驶时间核定工时,具体嘉兴线核定为9小时,长兴线核定为6.5小时,并按照核定的工时为标准发放工时工资。再经查,2010年3月24日原告签署了收取安全互助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安全互助金20,000元(贰万元),一次性付款5,000元(伍仟元),余款从您工资中每月扣除1,000元(壹仟元),直至扣清”。工作期间被告阿尔莎公司共收取原告安全互助金2万元。因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阿尔莎公司是否能从安全互助金扣除部分事故费用发生争议,原告曾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后本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告阿尔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押金19,500元。另经查,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阿尔莎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时工资差额69,323.66元、因收取押金产生的利息损失7,312.61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明细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具有用工自主权,其可以自主决定工资的组成形式和具体项目的发放标准。本案中,虽然自原告到被告阿尔莎公司领取车辆起至其离开单位止期间确实属于工作时间,应当领取相应的报酬,但原告主张的工时工资仅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的组成部分之一,该工时工资的发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阿尔莎公司称工时工资仅是对驾驶员的补贴,具有其合理性,其对工时工资具有自主核定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时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尔莎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安全互助金,其实质是为了防范企业经营风险而设立,故本质属于押金性质。被告阿尔莎公司收取押金(安全互助金)的行为失当,但现鉴于无证据证明押金(安全互助金)收取系以强使或诱导缔结或维系劳动合同为目的,故原告与被告阿尔莎公司就此存在争议系合理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