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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铁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军华与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华,徐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铁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孟军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涛,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羁押于安徽省阜阳监狱第十监区。原告孟军华诉被告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保全被告的相关财产。因被告徐海涛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本案须以其刑事案件二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上述刑事案件判决生效,故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跃,被告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军华诉称:被告徐海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30万元、70万元,合计2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5厘。每笔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随即将对应的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至于双方就部分借款本金到期后仍同意以相同的利息继续履行。但双方协议履行至2013年年初后,被告突然不再继续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处打听,得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逮捕立案侦查并被合肥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海涛偿还原告本金2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38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以2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希望用到期债权偿还对原告的借款。原告孟军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徽商银行凭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30万元等事实。被告徐海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徐海涛对原告出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涛与原告孟军华系朋友关系,徐海涛向孟军华借款230万元,孟军华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9日将130万元、30万元、7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徐海涛个人账户,徐海涛向孟军华出具借条三张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日前,虽有部分借款到期,但徐海涛一直按原来的约定支付利息,但之后再未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将全部借款本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完成了借款本金给付义务,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按照月利率2.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照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故上述利率部分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40元,由原告孟军华负担2447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38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都 宏审判员 赵旭东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