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叶根普与葛金泉、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普,葛金泉,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叶根普,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金泉,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周玲,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叶根普与被告葛金泉、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谷雨、李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泉、周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根普诉称:叶根普与葛金泉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葛金泉陆续从叶根普处借款合计8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2012年11月15日,葛金泉向叶根普出具了金额为82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1日,葛金泉更换上述借条,并重新向叶根普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80万元,此后葛金泉还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26.6万元(包含此前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叶根普多次向葛金泉催讨���款本息,葛金泉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在2013年9月10日与周玲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维护叶根普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葛金泉、周玲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48.2万元,本清息止(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1月15日欠条确定的利息26.4万元,此后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葛金泉、周玲承担。葛金泉、周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根普与葛金泉经人介绍相识,此后葛金泉多次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叶根普借款。葛金泉向叶根普借款批次如下:1、2011年5月10日葛金泉向叶根普借款30万元;2、2011年7月18日葛金泉向叶根普借款10万元;3、2012年3月6日葛金泉向叶根普借款10万元;4、2012年5月4日葛金泉向叶根普借款17万元;5、2012年8月31日葛金泉向叶根普借款5万元;6、2012年10月27日葛金泉向叶根普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葛金泉均向叶根普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5日,葛金泉将上述借条原件收回并向叶根普出具了总额为82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1日,葛金泉将2012年11月15日所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并向叶根普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到叶根普80万元。此外,葛金泉还向叶根普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叶根普26.6万元。关于本案叶根普所出借借款的来源及出借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叶根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现金取款记录,陈述上述款项以现金交付,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除30万元借款本金未按月息3%的标准预扣一个月借款利息之外,其他借款均按月息3%的标准预扣一个月利息。此外,叶根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其收取葛金泉利息情况如下:1、2011年6月15日收取葛金泉利息9000元;2、2011年7月18日收取葛金泉利息9000元;3、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31日分别收取葛金泉利息12000元;4、2012年5月30日收取葛金泉利息15000元;5、2012年8月31日收取葛金泉利息40200元;6、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6日分别收取葛金泉利息21600元;7、2013年2月6日收取葛金泉利息27600元。此后葛金泉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葛金泉与周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葛金泉与周玲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叶根普提交的借条、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叶根普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根普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葛金泉此后出具的借条原件、欠条原��相互印证,同时叶根普还提交了2011年5月之后其个人账户取款记录,从上述记录来看,叶根普自2011年5月10日起确有大额现金的取现行为,叶根普主张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之后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葛金泉于2013年10月11日重新向叶根普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葛金泉经叶根普催收后未能归还借款,叶根普要求葛金泉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葛金泉还向叶根普出具了欠条,通过该欠条承诺的内容,可确认借贷双方就涉案借款本金约定了利息,叶根普陈述借贷双方就涉案利息标准约定为月息3%,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葛金泉与周玲虽于2013年9月10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葛金泉、周玲应共同向叶根普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葛金泉、周玲应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1年5月10日叶根普向葛金泉出借借款本金30万未预扣利息,其他批次借款均按月息3%的标准预扣一个月利息,上述批次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其次,叶根普持续向葛金泉出借借款本金期间,葛金泉亦以月息3%的标准支付叶根普利息,上述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故本院依法将叶根普收取的超额利息折抵借款本金,根据借贷双方借贷次序,超出部分利息优先折抵30万元借款本金。据核算,截至2013年2月6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683096元{计算方式:178696元+52万元×(100%-3%),其中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78696元计算方式见附表一}。关于叶根普主张的利息诉请,其主张的月息3%标准过高,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截至葛金泉承诺的2013年11月15日,涉案借款利息合计为249415元(计算方式见附表二),叶根普实际主张利息为244000元(计算方式:264000元-20000元),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可参照上述标准以6830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叶根普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上述期间利息为126965元,故叶根普利息诉请本院合计支持370965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的利息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泉、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根普借款本金683096元,并支付利息370965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付清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根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收取为16338元,由叶根普负担2896元,葛金泉、周玲负担134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葛金泉、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附分期抵扣利息及本金计算明细表借款本金(元)付息期间计息天数(天)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利息应付利息(元)实付利息应折抵本金剩余本金(元)3000002011.5.10-2011.6.155.85%23.4%2980202980202011.6.16-2011.7.185.85%23.4%2953102953102011.7.19-2011.10.256.1%24.4%2953102953102011.10.26-2011.11.76.56%24.4%2858932858932011.11.8-2011.12.196.56%26.24%2824372824372011.12.20-2012.1.206.56%26.24%2768192768192012.1.21-2012.3.56.56%26.24%2736972736972012.3.6-2012.3.316.56%26.24%2666842666842012.4.1-2012.5.146.56%26.24%2631572631572012.5.15-2012.5.306.65%26.6%2510742510742012.5.31-2012.8.316.65%26.6%2269652269652012.9.1-2012.9.296.15%24.6%2097082097082012.9.30-2013.1.66.15%24.6%2021522021522013.1.7-2013.2.66.65%26.6%178696附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元)计息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付利息(元)1786962013.2.7-2013.11.152011.7.18-2013.11.152012.3.6-2013.11.151649002012.5.4-2013.11.152012.8.31-2013.11.152012.10.27-2013.11.15附:2011年10月25日葛金泉欠付利息7615元纳入总额一并计算,上述利息合计24941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