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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陆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陆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徐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羚(被告陆某甲之母)。原告徐某诉被告陆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探望四次,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阻挠原告探视女儿,不仅严重伤害了孩子的幼小心灵,也极大伤害了母女的情感。被告对老人没有责任心,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好吃懒做成天玩游戏,小孩交由原告父母管,从不关心小孩。现在孩子跟随被告母亲住在磬都雅园,而被告长期住在橡树湾小区,平时几乎不跟孩子见面,经常打游戏或者看电视剧到半夜,连照顾自己都成问题怎么可能再去细心照顾小孩,孩子跟孤儿差不多,对成长非常不利。2015年春节,被告一家人去泰国旅游半个月,把1岁多的孩子放在被告二姨家代为照顾。前不久,孩子因为吃了基围虾全身过敏起疹子,任其哭闹而不送医。原告得知后心里很难过,没有想到孩子被虐待成这样。目前孩子还不满两周岁,又是女孩,按照法律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孩子随母亲生活较好。原告现在成立了一家物资采购公司独自创业,结婚前贷款买了两室一厅的住房,2013年还买了汽车,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陆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甲辩称,第一、陆某甲从未阻挠原告探视女儿,原告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看孩子。但是陆某甲不信任原告,不能让原告把孩子抱走;第二、原告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原告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离婚答辩时就是以没有稳定收入和刑事犯罪记录为抗辩理由拒不接受女儿的抚养权;第三、原告有很多恶习,恶意诽谤,原告说的情况根本不属实。陆某甲没有玩游戏到深夜,原告没有和陆某甲住在一起是怎么知道的陆某甲一直和父母、孩子住在一起,橡树湾的房子还是毛坯房未装修,没有人住;第四、出去旅游时,确实把小孩交给陆某甲的姨妈带,因为姨妈经常去陆某甲家,孩子对她已经非常熟悉;第五、孩子没有吃基围虾过敏的事,现在还喜欢吃虾;第六、陆某甲各方面条件都在原告之上,能够给孩子较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词,证明陆某甲在工作期间销售业绩不好,徐某努力寻找客户,帮助陆某甲完成每个月的销售业绩。2013年3月,陆某甲意图骗取公司财物被发现,经徐某求情,对陆某甲做了正常离职处理。从而证明陆某甲工作能力、人品均有问题,不适合抚养孩子;2、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因徐某托请,了解到陆某甲确实找不到工作,就为陆某甲介绍了上海大众汇鼎4S店精品库管的工作,至今陆某甲还在该公司上班。从而证明陆某甲工作能力一般;3、原告徐某2014年6月19日的住院证,证明陆某甲没有责任心,在原告出了车祸时不愿意在手术单上签字;4、证人余某等7人签名的书面证词,证明2014年4月2日,陆某甲及其母亲到原告居住地大吵大闹,是造成原、被告正式分居、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上述证人集体签名证明了吵闹的事情经过以及被告及家人的人品问题;5、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4月2日晚,双方吵闹时,陆某甲到原告妈妈房间里翻找东西。陆某甲走后,原告发现现金和金银饰品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探望小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陆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提出离职原因是工作失误造成的;2、对证据2认可这份工作是原告介绍的,但不能说明陆某甲的人品问题;3、对证据3提出原告出车祸时间是2014年6月,之前4月双方就已经分居准备离婚,陆某甲是考虑到双方还是夫妻关系才去照顾了原告;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可信度,当时陆某甲去原告家是为了送孩子去的,后来发生争吵,是原告打了陆某甲一巴掌;5、对证据5报案材料不予认可,指出陆某甲从未拿过原告家里的东西,而原告经常到陆某甲单位拿陆某甲的东西;6、对证据6提出原告要求每个周末把孩子带回家去,陆某甲和其家人从孩子的角度考虑,拒绝原告把孩子抱走,但同意原告来看孩子。被告陆某甲当庭提交证据一份:原告徐某2014年12月3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针对与陆某甲(时任原告)的离婚诉讼时提交的答辩状,载明的内容包括徐某以2014年6月出车祸身体受伤;目前无工作、无经济收入、自给自足难以维持;徐某有过刑事犯罪记录,女儿随母亲生活可能遭人歧视等原因,答辩意见认为陆某甲抚养女儿较为合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意见提出:1、现在原告的身体已经康复;2、原告现在有房有车,独立创业,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3、之前(2011年)受过刑事处罚是因和前男友的感情纠纷引起的案件,被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缓刑,不能说明原告的人品有问题。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胡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了不能出庭的原因,被告同意质证,但被告对证据的内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据4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报案材料,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盗窃系陆某甲所为,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20106201308283645)。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陆某乙由陆某甲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徐某每月可以探望女儿四次,陆某甲应该给予必要的协助。双方还对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徐某要求在探望的时候接走女儿,但陆某甲不予协助,不让徐某抱走女儿,双方就如何探望孩子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协议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就婚生女陆某乙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与孩子住在一起,小孩没有得到家长应有的照顾,被告人品、工作能力有问题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和证据1、2是否达成原告所期的证明力,经查,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均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情。2014年12月3日,双方离婚时,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对上述情况是清楚的,对彼此道德、人品亦有明确的认知。原告自述的有房、有车在离婚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作出处分,应当了解随之而来的后果。原告在离婚诉讼时以自己不适合抚养孩子进行答辩,本次诉讼又以身体康复、具备经济能力要求变更,上述情形在抚养权确定时,原告对自己的将来应有一个可预见的研判,本次诉讼仅相隔数月,原告不能以时过境迁为由要求变更。同时,原告提出孩子现在没有得到应有的照顾,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关联证据印证,且原告陈述的情况仍属生活琐事的范畴,父母对孩子的照顾方式有不同认知也是正常现象。原告的探望权不能得到保障,应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再者,孩子随被告一同生活也没有明显不利于健康成长的方面,被告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原、被告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积极利益,照顾对方关切,就探望问题作出妥善安排,让孩子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理由、证据不充分,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