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本市雁塔区鱼化寨某某KTV居住区4楼418室门口,发现房门未锁,遂推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郑某的房间。高某趁郑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椅子上充电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3440元。2015年6月15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现场勘察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