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河北省永年县,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湛江市看守所,后被永年县公安局带回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永年县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政府街交叉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54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的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彭世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