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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强与黄尚德与阳桂贞与张云桂与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XX号。负责人:詹晓晖,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凤羽,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桂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瑛瑛,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口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郑炮、邝凤羽、被上诉人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冠、刘瑛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黄建波与黄尚德和阳桂贞、张云桂、黄强分别系父母、配偶、子女关系。2014年7月18日下午,应朋友邀请黄建波到八百里洞庭饭店吃饭。由于受台风“威马逊”的影响,黄建波与朋友在饭店等到次日凌晨三点半才开始回去。黄建波在经过坡巷路通宝大厦附近路边一电线杆时,因受台风的影响,路面积水、电线杆被刮倒、电线被吹落到路面积水中,黄建波触电身亡,倒在电线杆旁边。7月19日6时20分,有群众发现了死亡的黄建波,便向110报警,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金宇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水中疑似有电,民警在现场维护秩序时同时将现场情况报告市供电部门和龙华公安分局刑警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随后市供电部门和龙华公安分局刑警技术人员到现场进场勘查。10时许,黄建波的尸体被运到187医院太平间存放。刑警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后初步判定黄建波属意外死亡,由于黄建波家属不同意解剖,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给黄建波的死亡开具死亡证明,黄建波的尸体被其家属领回处理。2014年7月21日《海南特区报》上刊登的《大风刮断电线,一男触电身亡》文章记载“7月18日晚约12时,一男子步行经过海口坡巷路时,大风将电线刮断,该男子不幸触电身亡……”7月19日《直播海南》节目对黄建波死亡事件进行了现场采访,现场的村民表示7月19日凌晨1点钟左右开始恢复通电,7月19日上午,有人准备去打捞黄建波的尸体,由于水中有电,没能打捞成功。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在7月18日晚,周某某与黄建波应朋友邀请在八百里洞庭饭店吃饭,黄建波于次日凌晨3点半回去;2、7月18日下午5点钟饭店停电了,晚上12点多的时候开始恢复有电。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7月18日下午5点钟停电了,晚上11点50分左右的时候恢复有电。证人傅某某出庭作证,证明7月19日上午7点钟左右,其经过黄建波死亡的地点时,警察说水里有电不能通过,其便返回了。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龚某某在7月19日上午8点左右与案外人蒋灵一起到现场打捞黄建波的尸体,其距离尸体五米多的时候有触电的感觉,就返回了;2、龚某某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场,黄建波的尸体浮在水面上,龚某某没有看到尸体上有受伤的情况。海口供电局提供《威马逊台风期间10kV盘南#2线停送电情况说明》及运行负荷表,证明涉案电线在7月18日17时10分至21日14时期间是处于停电状态的。另查明,黄尚德、阳桂贞一共养育三个儿子,黄建波是其最小的儿子,生于1967年4月27日。再查明,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91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5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0051元/年。原审中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海口供电局应向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93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口供电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中的新闻报道、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综合考量,能够认定在2014年7月19日零点左右,海口供电局对坡博村坡巷路重新恢复供电,黄建波经过坡巷路一电线杆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海口供电局抗辩称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没有证据证明黄建波是触电死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致使受害人黄建波触电身亡的输电线路产权属于海口供电局,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海口供电局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黄建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台风中经过电线杆被刮倒、电线被吹落到路面积水的路段时,应当预料到该路段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却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继续往该路段行走,造成自己触电身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海口供电局的责任。本案中,对于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0025.5元(40051元/年÷12月/年×6月=20025.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费用为418360元(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黄建波有兄弟3人,其只应承担黄尚德、阳桂贞扶养费的三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457元,该费用为24095元(14457元/年×5年×1/3=24095元)。以上合计462480.5元(20025.5元+418360元+24095元=462480.5元),鉴于黄建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海口供电局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海口供电局承担80%的责任,即369984.4元(462480.5元×80%=36998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建波触电身亡,给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酌定由海口供电局赔偿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合计40000元。综上,海口供电局应向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984.4元(369984.4元+40000元=409984.4元),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主张的赔偿款超出409984.4元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口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984.4元;二、驳回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海口供电局负担。上诉人海口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建波经过坡博路一电线杆时触电死亡,这一事实认定,完全背离了庭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1.完全无视海口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和对海口供电局有利的证据。(1)据海口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威马逊台风期间10kV盘南#2线停送电相关情况说明及附件》中,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载清楚显示,2014年7月18日,受台风“威马逊”影响,全省供电系统受损,本案涉案线路是10KV盘南#2线坡博#7公变380V低压线路,该线路在7月18日17:10-7月21日14:00期间是处于失压状态的,即涉案线路是没有电流,处于停电状态。这是自动化系统客观真实的记载,是有据可查的无可辩驳的客观事实,非人为的产物。而一审判决却没有采纳该证据,甚至连为何不采纳的理由都没有,完全无视海口供电局提交的这一重要的证据。(2)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明确指出受害人为意外死亡,其家属拒绝尸检。这不仅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因触电死亡,而且恰恰是非常明确地排除了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的可能。因为如果人体发生触电,是会在体表留下非常明显的伤痕的,即所谓的电流斑。这是可以通过简单的尸体表面观察即可发现的,该证明没有一个字提及电击伤,而是明确认定死者系意外死亡,这已非常明确地排除了触电死亡的可能。但是一审判决对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且明显是对海口供电局有利的这一证据,同样在没有任何分析说理的情况,而完全无视,给予否决。2.任意曲解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为我所用。(1)证人周某某证词中称,7月18号晚上12点左右坡博路来电,其在自家门诊开门给人治病;而受害人黄建波在当晚12点左右路过事发地点触电身亡。但在庭上周某某却称,其与受害人在2014年7月18号在距事发地点不远的八百里洞庭酒店吃饭打牌至7月19号凌晨三点半左右两人才分开,自18日下午5点起至其与死者分开时即至凌晨三点半他们所在的整个片区包括酒店都没有电。他们在酒店吃饭和打牌一直是靠点蜡烛照明。其是19日下午才得知受害人死亡的。其还证实之前的书面证词是黄尚德所写,并非客观事实。证人周某某当庭否定了之前以其名义提交的书面证词。但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而采纳已被证人明确否定的书面证词,这是对本案事实的严重歪曲。同时周安平还当庭称,本案死者当晚就餐时饮用了大量高度白酒,因此无法排除存在其他死亡原因,如酒后溺水等。但这对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不利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中直接被“过滤”。(2)证人傅某某在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词中称,其入水后有点麻木触电的感觉,而在庭上则称,其根本没有下水,亦未见到受害人。同时其亦证实18日当晚其居住的面前坡(距离事发地点约1000米)也没有电。证人傅某某当庭的证言也否定了之前的书面证词,而且也证实了事发地点附近当时是没有电的。但一审判决同样罔顾证人在庭上的证言,而只采纳之前由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提交的书面证词,认定事故现场有电。(3)证人陈某某在庭上称其自7月18日至19日一直在喜红公寓值班,得知受害人死亡是在19日上午。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庭前提交的陈某某书面证词,陈当庭否认是其所写和签名。因此,该证词中所谓受害人“于2014年7月18日晚上12点左右触电身亡”,完全是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假借证人之口杜撰的。至于陈某某在庭上称在7月18日晚上12点多其所在的喜红公寓电梯开始有电,与证人周某某及傅某某等在庭上的证言及海口供电局的证据均相矛盾,属于“孤证”,而不应采信。同时,喜红公寓与事发地点并不在同一地点,喜红公寓电梯有电也不能必然得出涉案线路就有电的结论。因为小区自备发电机,提供备用电源,是十分常见的。(4)证人龚某某在庭上作证,称其在距离尸体5米多的时候就有触电的感觉,是其向在场警察说有触电的感觉,警察才认为是有电的,才有后续的传闻说事发地点有电,仅仅凭借一个人的说法,一审判决就认定受害人黄建波是因为触电身亡,是十分草率的也是完全错误的。3.以海南特区报、直播海南新闻报道来代替审判。新闻媒体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新闻报道也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仅凭媒体的报道,来认定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这是以舆论来代替审判,这是错误的。况且,前面提到,有触电的感觉是证人龚某某个人先认为的,警察为了群众安全才说有电要绕道走,才有了后续的新闻报道也认为是触电引起的事故,没有相关的法定机构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受害人是因为触电而死亡的。仅凭传言而采纳该证据认定2014年7月19日零点左右,海口供电局对坡博村坡巷路重新恢复供电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涉案线路为380V低压线路,在责任认定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即应当以过错责任作为本案的归责原则,在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不能举证证明死者是因触电死亡和海口供电局对此有过错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求。但一审判决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高度危险责任,并以错误的事实认定为基础,判决海口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给予纠正。2.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不应当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另行单列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错误。本案受害人是农村户口,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并没有提交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先,适用法律错误在后。其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驳回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一审诉求,依法维护海口供电局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可指责。一审判决认定在2014年7月19日零点左右,海口供电局对坡博村坡巷路重新恢复供电,黄建波经过坡巷路一电线杆时触电死亡,完全是在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得出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1、海口供电局诉称一审无视其提交的证据和对其有利的证据,毫无事实根据。(1)海口供电局提交的《威马逊台风期间10KV盘南#2线停送电相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涉案线路在7月18日17:10-7月21日14:00期间处于失压状态,即涉案线路处于停电状态。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认为该份证据系海口供电局单方提供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录,不排除海口供电局为应对本案诉讼制作有利于己方证据的可能,同时也不能排除自动化系统出错的可能,因为这毕竟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线路是否通电,应以用电用户实际使用情况为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涉案线路一带住户均一致反映,2014年7月19日零点左右该线路片区恢复供电,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及新闻媒体等相关证据证实。海口供电局提交的系统记录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2)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虽没有提及“触电死亡”,但并没有否定或排除“触电死亡”,海口供电局认为受害人不是触电死亡,纯属一面之词。2、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涉案线路没有停电和黄建波触电死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1)证人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涉案线路于2015年7月19日下午5点钟停电,晚上12点多开始恢复有电。另周某某证词并没有提及7月18日当晚与黄建波吃饭时饮酒,海口供电局称黄建波当晚饮用大量高度白酒,不知以何为据?另外,周某某的书面证言是周某某本人签字和摁手印,而且本人已出庭证实以上内容。(2)证人傅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4年7月19日早上7点左右,他路过张昌玉诊所时,已有警察拉起警戒线,地面有水和有人触电死亡。他说明18日当晚其居住的面前坡没有电,但面前坡与坡巷路距离远,且电线不是同一线路,不能得出面前坡没电,坡巷路就没有电的结论。(3)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7月18日至19日一直在喜红公寓值班,7月18日晚12点左右电梯开始有电并作了记录,喜红公寓的供电线路与黄建波受害地段系同一线路,足以证明涉案路段7月19日凌晨左右有供电事实。同时,经了解,喜红公寓没有备用的发电机,陈某某作为物业负责人,不可能对当晚是小区自行发电还是供电公司供电不知情。另外,陈某某的书面证言是陈某某本人签字和摁手印,而且本人已出庭证实以上内容。(4)证人龚某某等证人证言,真实反映了2014年7月19日早上8点去坡巷路拉尸体时,在离尸体不远处明显感觉到水中有电,也足以说明黄建波的死亡与触电有关。(5)关于新闻媒介的报道。新闻媒体虽不是鉴定机构,但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是事实的报道,况且本次新闻内容与庭审证人证明内容基本吻合、一致,体现了新闻真实性的特点,本案并非仅以媒体报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海口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1、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黄建波触电死亡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即使涉案线路为380V低压线路,海口供电局对黄建波触电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海口供电局作为涉案线路的产权单位与管理者,负有对用电设施和运行线路的安全隐患尽到安全核查义务,然而本案中,海口供电局疏于监督管理和安全防范,在台风断电期间,未对涉案线路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恢复供电,造成黄建波触电死亡,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海口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理有据。2、海口供电局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说法完全歪解的司法解释,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此,赔偿权利人所得的赔偿数额实际没有变化,并没有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费用,只是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将其数额直接加到死亡赔偿金之中。3、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符合客观事实。黄建波本人户口虽在农村,但其已于2009年底在海口坡博村喜红公寓购房居住,且在海口谋生多年,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一家一直跟随其在海口共同生活,父母亲也已在坡博社区办理了海南省老人优待证。此外,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西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黄建波一家五口于2010年居住在海口市坡博东村喜红公寓至今。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口供电局的无理请求。二审期间,海口供电局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复印件)、订房协议2、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共同证明:(1)、黄建波于2009年11月20日在海口坡博村喜红公寓购房;(2)、黄建波一家五口人在海口居住至今已有五年以上时间。3、海南省老年人优待证,证明黄尚德、阳桂珍已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社区办理海南老人优待证。4、书面证言(龚某某、蒋灵),证明:(1)、2014年7月9日早上太平间职工到现场,在水中脚有电触麻感,通过转个地方并用绳子才拉上尸体来;(2)、现场警察表示死者是触电死的,并让行人绕行。5、书面证言(陈某某、居民等2015.XXXXX出具)6、书面证言(陈某某2015.XXXXX出具),共同证明:(1)、7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停电,以及晚上11电左右又突然来电;(2)、证明当晚来电后就启动电梯,喜红公寓与张昌玉诊所前的线路是同一条,均有电;(3)、公寓没有发电机。7、书面证明(周某某2015.XXXXX出具),证明受害人与周某某在事发前18日下午7点左右在洞庭酒店吃饭,因没电就点了蜡烛,吃饭不到一个小时并没有喝酒,随后就打牌至凌晨3点各自回家。8、证人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其与黄建波结交近二十年,黄建波无疾病史;(2)、2014年7月20日早上其到太平间,看见黄建波尸体面部发黑,右手臂有一道明显的血痕也发黑,应与触电有关。经质证,海口供电局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即便XXX房是受害人购买,但并不意味他住在里面,从他父母的老年优待证可以看出来,可能是他父母居住;证据4、5、6、7的证人证言,包括一审开庭提交的书面证言,以及在一审庭审中证人的陈述,二审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的地方,而陈某某一审提交的证词不是他本人所写。证据8证人帅良生陈述死者脸部发黑,手上有血痕,这并不一定是由电击引起的,所以证人证实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是因触电身亡。本院认证如下: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二审提供的证据1-2与其一审提供的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7证人龚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蒋灵已出具过书面证言,故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证人帅良生与黄建波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6日,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部分内容如下:兹我社区黄建波一家五口人于2010年至今居住在海口市坡博东村369号喜红公寓XXX房。因黄建波于2014年7月18日超强台风将博巷路张昌玉诊所路段前的树木及电线杆、电线全刮倒,该同志在当晚因事回家,路过该路段时不幸触电身亡。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建波是否系触电死亡的问题。从双方就黄建波是否系触电死亡这一事实分别所举的证据来看,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主张黄建波系触电死亡,一审时提供了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打捞尸体工作人员的证言、当地居民的证言、现场照片、经现场采访形成的新闻报道等证据,海口供电局虽否认黄建波系触电死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威马逊台风期间10kV盘南#2线停送电情况说明》及运行负荷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反驳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且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水中疑似有电,民警在现场维护秩序时同时将现场情况报市供电部门和龙华公安分局刑警队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随后市供电部门和刑警队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而海口供电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现场勘查时对水中有电提出过异议。因此,经综合审查判断,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就黄建波系触电死亡所提供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原审认定黄建波系触电死亡并判决海口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提供的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及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黄建波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在城镇经营饮食业,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表明死亡赔偿金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95元并判决海口供电局承担80%的责任即19276元,该数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708.4元;三、驳回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负担2250元,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负担1547元(已批准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已预交3797元,退回1436元),由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负担2250元,黄尚德、阳桂贞、张云桂、黄强负担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芬代理审判员 王 法 坚代理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