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9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236号原告蒋×,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原告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子蒋X1。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蒋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理由不认可。我们结婚十年,双方是有感情的,如果感情不和早就分手了。我认为孩子应由我抚养,因为原告家庭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蒋×与李×于1999年认识,并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子蒋X1。现蒋×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离婚,李×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现蒋X1跟随李×一起生活。庭审中,蒋×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两辆车辆,分别为登记在蒋×名下的轿车(车号:京NXW1**)及登记在李×名下的轿车(车号:京Y005**);李×称登记在蒋×名下的轿车(车号:京NXW1**)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系婚前于2008年购买,为个人的婚前财产;双方均认可蒋×名下的车辆于2009年9月购买,现车辆价值45000元,双方亦认可李×名下的车辆系2008年购买;双方对李×名下的车辆均未提供证据。2004年3月,蒋×与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蒋×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X号有房屋一套,总价款407114元,首付87114元,贷款320000元。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x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蒋×,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5197**号,颁发日期为2005年11月17日,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180369.23元未偿还,该房屋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庭审中,蒋×称该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李×称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关于该房屋首付款,双方均认可系蒋×父母出资;关于贷款的偿还,双方各执一词,蒋×称双方结婚之前的房屋贷款系其父母帮助偿还,结婚之后贷款系其与李×偿还;李×称结婚之前的房屋贷款部分系蒋×父母偿还,剩余部分由其与蒋×偿还,结婚之后房屋贷款系其与蒋×偿还。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240万元,双方亦认可2009年6月-9月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数额为6000元。庭审中,李×称蒋×曾于2013年10月向李×父亲李士林与母亲刘淑芹借款4万元、向李×姐姐李明梅借款3万元用于开设酒吧;蒋×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该借款的性质,李×称蒋×借款之后即向其提出离婚,不清楚借款的用途且未享受收益;蒋×称该借款用于投资酒吧,后来赔了没有收益。蒋×称其于2014年3月向平安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投资开设饭店,现有5万元尚未偿还,但未提供证据;李×称其不清楚蒋×借款情况,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称蒋×父母曾向李×父母借款4万元,蒋×称需要和父母核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还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李×要求婚生子蒋X1由其抚养,蒋×虽不同意婚生子蒋X1由李×抚养,但考虑到孩子年龄及双方家庭情况,蒋X1以随母亲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对于蒋×给付的孩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收入情况予以酌定。蒋×名下的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考虑双方情况,该车辆以归蒋×所有为宜,蒋×根据车辆的价值给予李×折价款22500元;李×名下的车辆,双方并未提供证据,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登记在李×名下且为婚前购买,故即使该车辆存在,在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情况下,该车辆应为李×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诉争的房屋,该房屋系蒋×婚前购买且房屋权属登记在蒋×名下,该房屋应为蒋×的婚前个人财产;李×称婚前其与蒋×婚前偿还房屋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李×与蒋×婚后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对于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蒋×应给予李×共同还贷及对应升值部分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双方偿还贷款的数额、房屋的市场价值、房屋的升值情况,并结合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确定。李×所称蒋×父母向李×父母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所述的蒋×因投资酒吧向李×父母借款4万元、李×姐姐李明梅借款3万元,蒋×承认该借款,双方对于该债务性质各执一词,蒋×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予以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该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蒋×所称向平安银行借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且其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亦为其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蒋X1由被告李×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蒋×每月支付蒋X1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执行清,至蒋X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X号房屋归原告蒋×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蒋×负责偿还,原告蒋×给付被告李×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请;四、轿车一辆(车号:京NXW1**)归原告蒋×所有,原告蒋×给付被告李×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请;五、原告蒋×向平安银行借款,由原告蒋×个人负责偿还;六、债务七万元,由原告蒋×个人负责偿还;七、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蒋×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由被告李×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