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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庆、李梅等与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庆,李梅,陆熙妍,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庆。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梅。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熙妍。法定代理人:陆庆。法定代理人:李梅。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凡皊。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李雷,该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欧曙光,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郝景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少峰,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负责人:揣胜军,该分局局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庆、李梅、陆熙妍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庆及其与李梅、陆熙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凡皊、张朝霞,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莲,被上诉人萧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被上诉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及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庆、李梅、陆熙妍一审起诉称:2013年11月3日早上6时左右,萧县杨楼镇西310国道上一辆满载红砖的农用机动车(改装车)与相对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装载的红砖散落占了一大半国道。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将散落的红砖进行清理。大约到晚上10时至11时,陆庆、李梅、陆熙妍的亲属陆建儒乘坐比亚迪轿车行驶到这里,因道路上未清理的建筑红砖太厚太多,造成李国胜、陆建儒乘坐的车辆掉入路边刘明承包的池塘内溺水死亡。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处理洒落道路上的红砖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是造成陆建儒死亡的直接原因。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负有清障义务,违反公路法的规定未清理洒落的红砖,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公路未架设防护栏,存在严重安全缺陷。陆庆、李梅、陆熙妍请求判决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赔偿其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陆熙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681145.50元。萧县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审答辩称:萧县公路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二级法人,主体不适格。交通事故是驾驶员吕建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陆建儒、李国胜的死亡与交警队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在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吕建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萧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陆庆、李梅、陆熙妍诉称即使有责任,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清理现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路段属于国道,萧县交通运输局对该道路没有管理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萧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侵权案件,陆庆、李梅、陆熙妍必须要证明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一审共同答辩称:公路局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补装防护栏。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吕建醉酒驾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不是红砖造成的。即使是红砖造成的,应由红砖所有人来清障,公路局无权处理事故现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早上6时许,萧县杨楼镇西310国道上一辆载有红砖的农用机动车与相对方向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农用机动车驾驶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晚上23时许,吕建驾驶皖L×××××号比亚迪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279KM+600M处,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河塘内,造成驾驶员吕建和车上乘员李国胜、陆建儒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吕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河塘内是事故形成原因,并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宿公交认字[2013]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胜与陆建儒无事故责任。陆庆、李梅、陆熙妍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已作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意见。陆建儒系非农业户口,陆熙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桥丽的非婚生子女。周桥丽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不满十六周岁,目前陆熙妍的监护人为其祖父陆庆、祖母李梅。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受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死者吕建、李国胜、陆建儒的送检血液样本分别作出萧公(交)鉴通字(2013)494号、495号、496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论为:吕建的送检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心包血,李国胜的送检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心包血,陆建儒送检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心包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庆、李梅、陆熙妍提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诉讼理由不足,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抛洒物管理者无因果关系。陆庆、李梅、陆熙妍无证据证明抛洒物妨碍通行,与本起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件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庆、李梅、陆熙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陆庆、李梅、陆熙妍负担。陆庆、李梅、陆熙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红砖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错误。2013年11月3日早上6点左右,本案事故同一地点发生一起满载红砖的农用机动车与另一机动车碰撞事故,现场遗留很多红砖,足以阻碍交通。事发后,交警部门未组织清理。现场红砖在白天视线好的情况下都不方便通行,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十点多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因道路存在着阻碍交通的红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致使同一地点发生致陆建儒死亡的本案事故。且路边无有效防护措施,致使车辆颠簸后直接掉入水中,造成陆建儒死亡。2、交警部门没有按规定清理红砖,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持公路畅通是公路部门的义务,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清障义务,在池塘处也未设置护栏,造成悲剧的发生。几被上诉人均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本案事故与散落红砖的上起事故发生在同一地点,其余记载均不足以证明事发原因。陆庆、李梅、陆熙妍在事故发生一个星期,就向有关机关提出要求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回避,因双方为权利相对人,本起事故发生原因系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清理现场红砖所致,又让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程序违法。其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公安部门在抽取血液样本时应由被抽取人的签字认可,被抽取人死亡的,应由近亲属签字认可。本案化验的样本无任何人签字,陆庆、李梅、陆熙妍均不知情,程序违法。故醉酒驾驶的结论不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庆、李梅、陆熙妍的诉讼请求。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与红砖没有关系。交警的责任是接警后赶赴现场,组织救援、现场拍照、勘验、检查等证据收集,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对责任进行划分。法律规定组织清理现场非交警部门清理现场,现场红砖是有主物,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货物所有人清理。公安部门接到报警电话不出警属严重不作为,陆庆、李梅、陆熙妍要求萧县公安机关回避无法律依据。对醉酒者抽血化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同时规定对死亡的要立即抽血检验。公安部门对死者进行抽血检验是按规定进行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萧县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共同答辩称:同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答辩称意见。本案事故是吕建醉酒驾驶造成,不是红砖造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萧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认定责任和分配责任是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吕建醉酒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经两级机关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发生地点为国道,国道不属于萧县交通运输局的养护管理范围,本案与萧县交通运输局无关。萧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期间陆庆申请调取本案事故发生同一天早晨事故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吕建驾驶车辆通过砖头后从砖的东部计算20米落入水中。本院自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同一天早晨事故的萧公交认字[2013]34132292013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照片11张,陆庆、李梅、陆熙妍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实体均违法。萧公交认字[2013]34132292013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在310国道279公里+540米处错误,应为310国道279公里+560米处。本案宿公交认字[2013]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地点也错误,应为279公里+580米处。两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地点都不对。照片是砖头清理后拍照的,不是现场拍照。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次事故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相距60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看出无大的砖块,都是碎砖,且是经过碎砖路段后60米入水。萧县公安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质证意见。萧县交通运输局发表质证意见为:事发路段系国道,不属于萧县交通运输局的养护管理范围,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两次事故地点相差60米,与本案无关联性。从照片上看砖都是碎的,不能直接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是驾驶员车速过快及醉酒造成。且红砖应由所有人或驾驶员清理,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调自公安卷宗,陆庆、李梅、陆熙妍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地点有异议、并认为照片系砖头清理后拍照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余各方对该认定书及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11月3日早上6时许,萧县杨楼镇西310国道上一辆载有红砖的农用机动车与相对方向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农用机动车驾驶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7时许,孙志敬驾驶未登记的“四不像”农用车,从萧县杨楼镇孙庄村前往萧县杨楼镇街上,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9KM+540M处路段,与黄长民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皖L×××××号货车(核载15900kg,实载39025kg)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志敬死亡,黄长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次事故发生致部分红砖洒落至地面。后未及时清理,本案事故发生时地面上有少许碎砖块。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安交警部门对吕建、陆建儒、李国胜的抽血检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吕建是否醉酒驾驶,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的依据;2、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应否对陆庆、李梅、陆熙妍因李国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公安交警部门对吕建、陆建儒、李国胜的抽血检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吕建是否醉酒驾驶,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的依据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根据该条规定,吕建、陆建儒、李国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机关对其及时抽血检验并不需要经过其家人同意。故陆庆、李梅、陆熙妍上诉称公安部门在抽取血液样本时无其签字认可,其均不知情,程序违法,醉酒驾驶的结论不应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为醉酒驾驶正确。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定[2013]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河塘内是事故形成原因,吕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作出,且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意见。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的依据。陆庆、李梅、陆熙妍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原因系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清理现场红砖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程序违法,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陆庆、李梅、陆熙妍开始辩称本案事故与早晨事故发生在同一地点,后又辩称两次事故仅相距20米,两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地点均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应否对陆庆、李梅、陆熙妍因李国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吕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引起,与公路管理部门未安装护栏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且陆庆、李梅、陆熙妍认为公路管理部门应安装护栏,缺乏依据。故陆庆、李梅、陆熙妍以公路管理部门未安装护栏为由,上诉要求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距涉案事故现场约60米处虽有早晨事故遗留的红砖未清理,但红砖量较少,且经过一天的碾压,红砖多处于破碎状态,同时与涉案事故发生地相距较远。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案事故系因吕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河塘内是事故形成原因,吕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认定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予以维持。故一审判决认定抛洒的红砖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正确。陆庆、李梅、陆熙妍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早晨事故所遗留的红砖存在因果关系,萧县公安局、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庆、李梅、陆熙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上诉人陆庆、李梅、陆熙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