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新田合成革有限公司、东莞宇富鞋材有限公司、宇富有限公司、丰田贸易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013执174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惠州市新田合成革有限公司,丰田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执字第174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丰田贸易公司(FUNGTENCOMPANY,东主:郭某某),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惠州市新田合成革有限公司、丰田贸易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惠州市新田合成皮革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441467.04元及该款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丰田贸易公司、惠州市新田合成皮革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225405.38元及该款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因惠州市新田合成革有限公司、丰田贸易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委托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调查及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除扣划了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4545.14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田合成革有限公司、丰田贸易公司及其东主郭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款项划至本院后,案外人陈某乙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申请参与本案执行款的分配。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与陈某乙经协商一致,确认陈某乙分得执行款20948元,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分得执行款822652.14元。本院已向双方发放上述款项,并将执行费10945元上缴财政。2015年7月,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明可皮革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穗中法执字第17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田田审 判 员 冯赛霞代理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淑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