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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姚静。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殷珊珊。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宋朋。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庆猛。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殷珊珊,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朋、孔庆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四年,且生有一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