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松与郭小川,何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松,郭小川,何涛,向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梁松,住江苏省宝应县山阳镇。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川,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委托代理人朱秣丞,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何涛,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向玲,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何涛,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陈剑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住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隗晓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凯,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梁松诉被告郭小川、何涛、向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郭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秣丞,被告何涛以及被告向玲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松诉称,2013年11���,被告郭小川驾驶车辆与原告发送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倒地后又受到被告何涛驾驶车辆的碾压,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3008.42元。被告郭小川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垫付的费用应当纳入事故总损失金额中且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何涛、向玲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认定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6.1万元。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的划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时10分许,被告郭小川驾驶其所有的渝BFH7**号小型轿车由二郎沿高九路往虎头岩方向行驶至高九路六店子路段,其车左前角与车行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梁松接触,致使原告梁松倒地。后同向被告何涛驾驶的被告向玲所有的渝AHT5**号小型轿车由二郎往虎头岩方向行驶至事发点,与倒地的原告梁松再次接触,致使原告梁松受伤。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何涛驾驶机动车对路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大且过错严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小川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行人通行情况疏于观察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设置安全措施并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且过错轻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梁松横过道路未走人行天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且过错轻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认定被告何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小川、原告梁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涛对上述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4日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郭小川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行人通行情况疏于观察、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且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间接导致倒地的伤者被二次碾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大且过错严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涛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定,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且过错轻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梁松在机动车道内逗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且过错轻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认定被告郭小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涛、原告梁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5天,出院医嘱载明了加强饮食营养。被告郭小川驾驶其所有的渝BFH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何涛驾驶的被告向玲所有的渝AHT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何涛与向玲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告郭小川垫付了医疗费5300元,被告何涛、向玲垫付费用共计61000元。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松前右下肢活动障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神经功能障碍、肝裂伤修补事实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其续医费为:1、牙齿损失修复等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500元/次,一般来讲,烤瓷牙每8-10年更换一次;2、右大腿外固定支架取出等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其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偿还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小川、被告何涛、原告梁松分别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郭小川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松自行承担10%的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尊重。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及本院的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3802.7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230674元,天安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郭小川垫付5300元,被告何涛垫付了60000元,原告方自己垫付17828.72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70号判决书中明确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30674元医疗费用,由郭小川承担138404.4元,由何涛承担69202.2元,由梁松承担23067.4元,该判决已生效,故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30674元,郭小川、何涛、梁松在按照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70号判决书支付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9312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35天,每天计算32元,共计43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3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仅认可每天8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35天,护理标准按照每天80元共计10800元。4、误工费,原告依照3500元每月,主张371天的误工费共计42700元,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371天误工时限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原告梁松从事汽车装饰工作的事实,为其按照重庆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185元/年×误工时限371天共计32714元。5、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酌情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事实,酌情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7、续医费,因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原告主张烤瓷牙的续医费32062.5元,被告仅认可更换4次烤瓷牙的费用,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为原告主张4次牙齿损伤修复费用共计18000元,之后的损失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5216元×0.26×20年共计131123.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为原告主张2521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4共计121036.8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31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271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2999.52元。被告天安保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需再行支付,被告平安保险还应支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另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误工费32714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5550.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即各承担87775.4元。关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731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续医费共计18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7448.72元,由被告郭小川承担60%即58469元,被告何涛、向玲承担30%即29235元,剩余10%由原告梁松本人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确认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故医疗费73128.72元中的15%即10969元由被告郭小川承担60%即6581元,由被告何涛、向玲承担40%即4388元。被告郭小川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购买了商业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何涛驾驶的被告向玲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商业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郭小川承担的51888元(58469元-658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担,被告何涛、向玲承担的24847元(29235元-43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小川垫付了医疗费5300元,故其还应赔付原告梁松1281元(6581元-5300元);何涛、向玲垫付了61000元,因其应支付原告4388元,原告还应返还何涛、向玲56612元(61000元-438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的24847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涛、向玲,剩余31765元(56612元-24847元)被告何涛、向玲可要求原告方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松8777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松518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松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松87775.4元。三、被告郭小川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松1281元。四、驳回原告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被告郭小川承担1933元,被告何涛、向玲连带承担12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郭小川、何涛、向玲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