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岳某、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被告人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岳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茆某,农民。被告人茆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茆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岳某、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岳某、茆某至伊山镇郑庄桥南边路旁,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又至伊山镇零点网吧对面的恒通公司门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常某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岳某、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岳某、茆某至灌云县伊山镇郑庄桥南侧路旁,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又至灌云县伊山镇零点网吧对面的恒通公司门前,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常某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盗车辆已由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常某、李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唐某、薛某、高某、李某甲、田某的证言,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灌价认字[2015]第2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茆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茆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