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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初字第670号刘某某诉南昌某某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南昌某某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系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某某某某某医院,住所地: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XXX-0。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该院某某科主任医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昌某某某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南大某某院委托代理人陆燕、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2013年4月3日因“脐周胀痛1天”在被告处就诊,并于同日急诊全麻下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术后原告腹壁切口处持续流出黄绿色胆汁样液体,打开切口发现小肠戳孔处破裂,但经支持治疗两月后原告肠道瘘口仍无法自行愈合;被告遂让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两个月再行手术封闭破裂肠管;2013年7月7日原告返回被告处拔除肠道内置管,并拟行肠瘘封闭术,但在被告处住院33天后,被告拒绝为原告行肠瘘封闭术;为求根治疾病,原告前往南京军区总医院求治,经南总医院查治认为:被告术中操作损伤、术后抗感染及营养补充措施不力等原因,只能再次开腹手术切除破裂肠管并重排肠管以恢复正常生理位置和功能,手术费用约需二十余万元;另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出现右眼视物模糊、疼痛,被告眼科医师会诊后诊断为右眼葡萄膜炎,并给予了激素滴眼液对症治疗,用药后原告右眼视物模糊及疼痛未见改善,后原告在浙江大学邵逸夫医院被诊断为右眼混合性视网膜脱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粗暴损伤小肠血管、术后抗感染及营养维持措施不力致原告发生腹腔感染肠道水肿及穿孔、延误原告右眼治疗时机致发生视网膜脱离的多重医疗过错行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暂定人民币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因“腹部脐周疼痛一天”,于2013年4月3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根据原告病情立即给予手术治疗,手术方式正确,术中分离、解剖细致、清晰,未损伤任何小肠及其供应血管,若小肠血管损伤应为小肠部分或肠段坏死,并且该手术为I类手术切口,不存在术后抗感染不力导致小肠瘘,原告术后肠瘘为小肠减压处愈合不良所致;原告入院时无低蛋白血症,术后也给予营养支持,因而小肠瘘与术后营养支持无关;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诊断“右眼葡萄膜炎”,被告已给予积极对症治疗,出院后已嘱原告到当地医院住院或被告处继续治疗观察,原告在浙江大学邵逸夫医院诊断右眼混合性视网膜脱离是该病的自然转归,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关联,尤其与小肠瘘无关联;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状况系其自身疾病转归所致,与被告的诊疗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脐周胀痛1天”腹部CT示:小肠梗阻,于2013年4月3日入住被告胃肠外科,被告考虑原告肠较窄可能,于当天下午进行了“腹腔探查术”,术后8天并发小肠瘘,被告采用瘘口留置引流管,其远端肠管留置营养管,2013年6月5日出院;2013年7月7日再次入院,被告认为瘘口有自然吻合可能,2013年8月9日给予出院,出院诊断:肠瘘、茧腹症、右眼葡萄膜炎。2014年7月13日原告因“肠梗阻术后、肠瘘一年余”入住浙江某某院普外科,7月21日行肠瘘窦道切除+小肠肠段切除+小肠端侧吻合术,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肠瘘、肠梗阻术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6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评定:1、被告尽到了相应告知义务,于当天行腹部探查术,被告诊疗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2、手术中见小肠膜性粘连成角梗阻,梗阻上端小肠扩张、积气积液,被告进行小肠戳孔减压术,术后禁食五天同时营养支持和等待腹腔炎症消退,以达到治愈目的,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3、从原告术后临床体征,可排除被告直接造成小肠损伤,但不能排除术中被告进行小肠戳孔减压术,术后禁食五天,在进食三天发生肠穿孔,由于“茧腹症”先天性解剖上特异性和腹腔粘连广泛严重造成手术时间过长发生局部炎性水肿而穿孔。也难以排除被告在术中分离“茧腹症”硬化的膜性粘连,由于牵拉或其他因素致局限浆肌层损伤,在进食后继发肠管穿孔的可能性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术后肠瘘存在推定轻微因果关系。4、被告认为肠瘘能自行吻合的相应预见义务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其术后发生肠瘘,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相应预见义务,推定被告手术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推定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自身疾患为主要因素。2、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无必需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900元,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就右眼葡萄膜炎部分的诉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误工费30250元[121元/天*(98天+92天+60天)],护理费14300元[65元/天*(98天+92天+30天)],营养费6600元[30元/天*(98天+92天+30天)],住院伙食费19000元[100元/天*(98天+92天)],交通费5480元,医药费87400元,共计260266元,由被告承担20%为52053.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73953.2元,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96天,支付住院费68043.26元,已报销26875.8元,实际支付41167.46元,原告在浙江某某院住院93天,支付住院费63600.15元,已报销19748.5元,实际支付43851.65元;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189天,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共计85019.11元。2,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孔元自然村24号,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租住在峡江县水边镇新县城玉峡大道89附1号;2013年8月之后搬至峡江县星泰嘉园2栋1单元402室,属自有产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峡江县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脐周胀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由于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未尽到相应预见义务,被告手术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推定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被告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原告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费用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酌定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意见对“三期”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定原告赔偿项目:医疗费85019.11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0.2),误工费13066元(1390元/月÷30天*[189天+93天]),护理费13608元(72元/天*189天),营养费3780元(20元/天*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天*189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233609.11元,由被告承担15%,为35041.37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00元,以上合计38041.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某某某某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804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8550元,由原告承担6370元,被告南昌某某某某某医院承担218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吁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后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