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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蒙玉光与龙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玉光。委托代理人蒙理音。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州县公安局,地址龙州县龙州镇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坚,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启明,龙州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小源,龙州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副教导员。原审第三人蒙汝权。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学甫。上诉人蒙玉光因被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理音、廖立华,被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明、赵小源,原���第三人蒙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农学甫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学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蒙玉光与蒙汝权同是龙州县响水镇红阳村那麦屯村民。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蒙玉光和本屯的蒙某上山找山螺,走到“那八”(地名,又名“陇八”)小路时,适逢放牛下山的蒙汝权在路边草丛小便后走出。走在前面的蒙玉光受到惊吓后,便用双手掐住蒙汝权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致使蒙汝权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4日,蒙汝权向龙州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报案。响水派出所立案并进行调查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2014年10月20日,龙州县公安局作出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蒙玉光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蒙玉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8日,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龙州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蒙玉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州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蒙玉光与蒙汝权在山间小路突然相遇,蒙玉光受到惊吓后,用双手掐住蒙汝权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导致蒙汝权受伤,有响水派出所对蒙玉光、蒙汝权及证人蒙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据此,龙州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蒙玉光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蒙玉光提出龙州县公安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龙州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蒙玉光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并询问蒙玉光是否提出陈述或申辩,但蒙玉光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对此,办案民警也作了注明;过后,蒙玉光履行了该处罚决定,也在法定期限内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足以证明龙州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蒙玉光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案发时间问题,经庭审调查,蒙玉光及龙州县公安局均认为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属于笔误,案发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该笔误不影响处罚决定主要事实的认定。对于蒙玉光用手掐蒙汝权脖子将���按压在地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打行为的问题,经查,蒙玉光该行为已导致蒙汝权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因此,蒙玉光要求撤销龙州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龙州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蒙玉光上诉称,1、证人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即将夜幕降临,蒙汝权用编织袋蒙住脸,双手着地突然从草丛蹿出,其系受到惊吓后,才用手掐住蒙汝权脖子将蒙汝权按压在地,该行为属于遇到危险时的自卫行为,并非殴打行为,原审判决维持龙州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2、蒙汝权提供的医院治疗记录���在诸多疑点,不能证明蒙汝权的受伤系其行为造成,龙州县公安局未能综合其陈述及证人蒙某的询问笔录查清事实,仅根据蒙汝权的治疗记录即武断推定其殴打蒙汝权致使蒙汝权受伤,据此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龙州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辩称,1、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证明蒙玉光用双手掐住蒙汝权的脖子并按压在地的行为确实存在,该行为已侵害到蒙汝权的身体,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诉人称其行为系自卫行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在接到蒙汝权的报案后,于当天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蒙玉光、蒙汝权及蒙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蒙玉光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蒙汝权述称,与蒙玉光在山上相遇时,其头戴的是竹编蓑笠,蒙玉光自认为受到惊吓后,除了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并按压在地外,还用脚踢打了其胸部、后背等多处身体部位,致使其嘴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有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在案证实,龙州县公安局据此对蒙玉光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有据,该处罚决定亦得到了龙州县人民政府及原审法院的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蒙汝权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3日自行出具的证明及其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其被蒙玉光殴打的事发经过及龙州县公安局据此对蒙玉光作出处罚正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蒙玉光与蒙汝权在“那八”小路相遇,蒙玉光因受到惊吓,用双手掐住蒙汝权的脖子并将蒙汝权按压在地。对于该事实,争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龙州县公安局在接到蒙汝权的报案后,经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蒙玉光用手掐蒙汝权的脖子并按压在地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蒙玉光提出其与蒙汝权相遇时,蒙汝权头戴编织袋双手着地从草丛中蹿出,其用手掐住蒙汝权的脖子将蒙汝权按压在地属于遇到危险时的自卫行为,不属殴打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因争议双方对事发当日的情况各执一词,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蒙某又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事发当日蒙玉光与蒙汝权是如何相遇及蒙玉光对蒙汝权实施了哪些行为等,已无法还原;即使蒙玉光确因蒙汝权受到惊吓,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对他人人身伤害更小的处置、应对措施,而不必采取掐脖子长达两、三分钟此种持续时间长、攻击性强、危害性更大的行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蒙玉光提出蒙汝权的受伤并非其行为造成,被诉处罚决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龙州县公安局作出处罚针对的是蒙玉光对蒙汝权采取的掐脖子并按压在地的行为;即使蒙汝权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七千多元不完全是蒙玉光的行为造成,但蒙玉光的行为确实给蒙汝权造成了身体伤害,因此,蒙玉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第三人蒙汝权于庭审前提交的其本人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3日自行出具的证明及其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其被蒙玉光殴打的事发经过及龙州县公安局据此对蒙玉光作出处罚正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蒙汝权提交的两份证明系其个人陈述,民事起诉状也仅能证明蒙汝权向龙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蒙玉光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关于本案的案发时间问题,蒙玉光及龙州县公安局均主张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蒙汝权则认为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经查,龙州县公安局对蒙玉光及目击证人蒙某的询问笔录,两人均陈述事发当日为2014年8月30日;由案发后蒙汝权于2014年9月1日到医院治疗的记��来看,其自述“颈项痛3天”的说法,与蒙玉光及蒙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推定事发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错误,但该笔误并未对处罚的实体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维持龙州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玉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农立海审判员韦权美代理审判员陶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洋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