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黄锦冲、蒋云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黄锦冲,蒋云芳,季东华,张双燕,沈贤,杨国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通州区银河路。负责人刘明华。被告黄锦冲。被告蒋云芳。被告季东华。被告张双燕。被告沈贤。被告杨国美。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黄锦冲、蒋云芳、季东华、张双燕、沈贤、杨国美信用卡纠纷一案,因被告黄锦冲涉嫌犯罪,本院已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处理,故本案所涉诉讼目前尚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