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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明、彭金祥建设工程合同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功。申请执行人杨明。被执行人彭金祥。本院在执行杨明与彭金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争议一案,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荆裁(2014)81号裁决书,裁决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保险金150000元。2014年10月2日,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佘金红(佘昌甫、张文琼之女,邓辉明之妻,邓寒兵之母)与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死亡赔偿一事,经双方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金祥一次性赔偿佘金红家属补偿费48万元,该赔偿款已于2012年4月8日全部赔偿到位,款已全部付清。因佘金红生前由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金祥对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彭金祥与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约定以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为申请人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仲裁一案的赔偿款由彭金祥所得。在本院审理杨明与彭金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并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3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彭金祥享有的债权即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予以暂停支付。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8月10日,本院向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佘昌甫于2014年因病去世)进行了调查核实,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三人均认可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均��示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仲裁一案的赔偿款由彭金祥所得,并不再向彭金祥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本院认为,根据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81号裁决书,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保险金150000元,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和本院调查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的笔录均证实了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四人同意其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仲裁一案的赔偿款由彭金祥所得,这一债权转让给彭金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提出异议,均无证据佐证,且在本院对该保险理赔款采取保全措施时,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执行杨明与彭金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提取彭金祥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佘昌甫、张文琼、邓辉明、邓寒兵的保险赔偿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鄂钟祥执字第00169-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春生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王之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