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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清伢”,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君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廖某乙、李凯华、黎某、陈雄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兑付“六合彩”奖金为诱饵,将被害人李某丙、夏某骗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神怡轩茶楼。被害人夏某进入茶楼后,即被廖某乙等人控制并殴打。在外等候的被害人李某丙察觉异常后驾车逃跑,廖某乙等人随后驾车追赶李某丙,在岳阳市花板桥拦截住李某丙的车后,廖某乙、黎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夏某强行带至岳阳京珠高速连接线千雅农庄内进行威逼和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见投注诈骗一事败露,且经受不住廖某乙等人的殴打,表示愿意去借钱退还骗取的“六合彩”奖金。于是廖某乙派人将被害人夏某继续控制在千雅农庄内,自己与黎某等人驾车押着李某丙至岳阳市义乌小商品市场附近找李的朋友刘国民拿得人民币1万元后又押着李返回千雅农庄。当晚,黎某离开农庄回到岳阳市,廖某乙则伙同李凯华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夏某转移至临湘市凯帝宾馆301房和305房继续非法拘禁。2014年10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应廖某乙的邀集来到临湘市凯帝宾馆,负责看守被害人李某丙,并与廖某乙、李凯华等人一起殴打了被害人李某丙。2014年10月12日晚上12点多钟,廖某乙和被告人赵某驾车押着被害人李某丙到临湘市五尖山上,在五尖山上,廖某乙和被告人赵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李某丙十多分钟,并边殴打边威胁,李某丙被逼答应交出同伙,廖某乙和被告人赵某便将李某丙带回凯帝宾馆。2014年10月13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赵某离开凯帝宾馆。后廖某乙、黎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夏某带非法拘禁至2014年10月14日0时许,被害人李某丙、夏���此次被非法拘禁约33小时。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廖某乙见李某丙未还钱,就纠集被告人赵某与李凯华、廖某丙至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夏某家,约被害人李某丙来夏家见面。当日21时许,廖某乙、赵某、廖某丙等人将仍未还钱的被害人李某丙强行带至临湘市白羊田镇廖某丙的家里,殴打、逼迫李某丙还钱。次日,在廖某乙等人的逼迫下,被害人李某丙答应借钱还廖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廖某乙、赵某、廖某丙等人押着被害人李某丙至岳阳市鑫发源投资担保公司找任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廖某乙拿走该5万元后,要李某丙次日再还5万元,然后将被害人李某丙放走。此次被害人李某丙被非法拘禁约20小时。2014年10月16日,被害人李某丙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18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银行账号流水、微信买码码单复印件、证人罗某、李某甲、廖某甲、任某、李某乙、苏某、刘某、廖某乙、廖某丙、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夏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赵某上诉称,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属不知情,案发后才知事情的严重性,因此积极主动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系从犯、初犯,比照本案其他同案犯的量刑,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赵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君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受他人之邀非法拘禁他人,且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李某丙、夏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赵某上诉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案发后积极主动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比照本案其他同案犯的量刑,一审判决对其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查,赵某受他人之邀两次非法拘禁他人,且两次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形,对赵某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