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集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集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云超,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原告法律顾问。被告:王金平,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崔继承,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原告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培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云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与盛鑫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王金平系该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75.55平方米,2012年至2014年王金平共计拖欠物业费7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王金平给付物业费725元,并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承担30%滞纳金,共计94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发改价联字(2012)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催缴通知书一份王金平辩称,我们是2011年入住,缴纳了一年半的物业费,后因楼外的化粪池坏了,我们找到物业,物业不管,我们楼下大门的门锁坏了,四年来一直没有修理,在我们交费期间没有享受到物业的服务,我凭什么再交费。王金平提交的证据有:手机照片一张,证明门锁坏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金平是否应当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943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手机照片证明楼下大门没有门锁,原告代理人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与盛鑫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2元/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到年末仍不交服务费,应按照收费标准总额的30%交纳滞纳金。2012年11月集发改价联字(2012)37号文件关于调整集安市住宅小区物业费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体现物业费政府指导价格分为四级,盛鑫家园小区按照四级收费标准调整为0.3元/平方米。本案被告王金平系盛鑫家园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5.55平方米。本院认为,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鑫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王金平交纳拖欠物业费725.28元(2012年181.32元,0.2元/平方米×12月×75.55平方米;2013年、2014年共计543.96元,0.3元/平方米×24月×75.55平方米),及滞纳金217.58元,合计942.86元本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不能成为不交物业费的合法理由。各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实现物业服务水平提高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942.8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