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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秀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秀琴,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县银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西街3号院2号楼201室。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秀琴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鸿、樊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秀琴及其辩护人田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史秀琴自2012年以来,在明知其外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且所经营的公司业务长期持续亏损的情况下,以公司经营缺流动资金生意周转为由,用其个人及公司所有的资产采取重复抵押或虚假抵押的方式,许以月息2%至6%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向多人借款人民币3018.096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债务,除以给付利息方式支付上述被害人656.122万元外,尚有2361.974万元被其骗取使用或挥霍,无法归还。被告人史秀琴于2013年6月逃匿后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史秀琴以公司资金周转、储货为名,并许以4.5%的借款月利率,以全部资产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先后二次向付某某借款共计1100万元,期间,以利息及本金方式支付付某某110万元,其余990万元至今无法偿还。(2)2012年7月,被告人史秀琴以短缺流动资金为名,并许以4.5%的借款月利率,以宣化县银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远公司)办公租赁土地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向杨某借款160万元,期间,以利息及本金方式支付杨某76.5万元,其余83.5万元至今无法偿还。(3)2012年12月,被告人史秀琴以归还银行贷款为名,并许以2.3‰的借款日利率,以银远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向王某某借款1000万元,期间,以利息及本金方式支付王某某425万元,其余575万元至今无法偿还。(4)2012年12月,被告人史秀琴以投资铁矿为名,并许以3%的借款月利率,以广西北海住房和家人的宝马车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向胡某某借款97万元,期间,以利息及本金方式支付胡某某3万元,其余94万元至今无法偿还。(5)2012年以来,被告人史秀琴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并许以2%至4.5%的借款月利率,向贾某某借款300万元,至今无法偿还。(6)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史秀琴以买铁矿石为名,并许以6%的借款月利率,以银远公司全部资产及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两套房和宝马车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间,以利息方式支付赵某某19.8万元,其余80.2万元至今无法偿还。(7)2012年9月,被告人史秀琴从温某的矿场拉走铁精粉872.18吨,共计金额61.096万元,期间,支付温某18万元,给付温某柴油4.9吨,折合人民币38220元,其余392740元至今无法偿还。(8)2012年以来,被告人史秀琴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并许以2%至5%的借款月利率,向刘某某借款200万元,至今无法偿还。2、被告人史秀琴于2012年2月至6月间,以张家口市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远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及保量协议。首创公司按此协议于同年2月、5月、7月分三笔共支付给史秀琴铁精粉预付承兑汇票5000万元,被告人史秀琴将其中一笔1900万元预付承兑汇票直接用于偿还了个人借款,除用其余的预付款中的一部分款项购进铁精粉用于向首创公司供货外,共造成首创公司支付的2779.291981万元预付款未接收到相应的铁精粉。期间,在首创公司多次催货或偿还预付款时,史秀琴谎称存放在其银远公司院内早已质押给宣化县农村信用社、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牌楼东支行的铁精粉即是给首创公司备的货,并于2012年7月、9月给首创公司出具虚假货权证明及进货小票,谎称该库存铁精粉货权归首创公司所有,同时出具质押证明将宣化县鑫佳物资责任有限公司矿石采选厂及银远公司31亩货场地及地上建筑物重复质押给首创公司。在隐瞒上述情况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史秀琴将银远公司31.3亩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鑫佳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包含矿石采选厂及设备重复质押给杨海英,以折抵其对杨某某的欠款1011.6万元。2013年4月至6月,史秀琴协助杨海英在宣化区法院经过民事调解及执行程序,将上述财物交付给杨某某。遂后,被告人史秀琴逃离宣化。3、被告人史秀琴于2012年10月4日与杜某某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作协议,杜某某于当日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史当即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外欠款,至今尚未给杜某某供货或归还此款。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凭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史秀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史秀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秀琴对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系借贷关系;对于合同诈骗首创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合同诈骗行为,其中一部分款交了预付款、一部分系亏损;对于合同诈骗杜某某,认为不属实,并辩称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人史秀琴的辩护人提出史秀琴不构成诈骗、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被告人史秀琴自2012年以来,在明知其外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且所经营的公司业务长期亏损的情况下,以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周转为由,用其个人及公司所有的资产采取重复抵押或虚假抵押的方式,许以月息2%至6%不等的高额利息,骗取他人1861.974万元无法归还。被告人史秀琴于2013年6月逃匿后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史秀琴以公司资金周转、储货为名,许以4.5%的借款月利率,以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先后二次向付某某借款1100万元,期间以利息及本金方式返还付某某110万元,其余990万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秀琴供述证实:2012年8月3日,其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付维阳借款1100万元,打入其个人卡上,约定月息4.5%,其只给了利息及本金110万元,到期还不了,付某某追着要并称要向法院起诉,其无奈与付维阳达成还款协议,写明用其全部资产做抵押还款,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史秀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其1000万元,后给了利息90万元。2013年6月7日下午联系不上史秀琴了,就报了案。(3)书证借条、转账凭证证实史秀琴借人民币1千万。(4)书证收条证实史秀琴收到付某某100万。(5)书证借款协议证实史秀琴以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公司、银远公司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抵押。2、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史秀琴以缺少流动资金为名并许以4.5%的借款月利率,以银远公司办公租赁土地作抵押,向杨某借款160万元。期间以利息及本金方式返还杨某76.5万元,其余83.5万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秀琴供述证实:2012年7月17日,其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用银远公司地上物作抵押,向杨某借款170万元,月息4.5%。杨某通过银行打到其个人卡上,期间其共计支付利息76.5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了。(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史秀琴以买矿石为由,用银远公司地上物做抵押,向其借款160万左右,期间共付了76.5万利息。2013年4月18日以后未再付息,其一直催要本金但找不到史本人。(3)书证抵押投资借款合同证实,史秀琴以所经营的银远公司土地项目借款。3、2012年12月,被告人史秀琴以归还银行贷款为名,并许以2.3‰的借款日利率,以银远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向王某某借款1000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及本金方式返回王某某425万元,其余575万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秀琴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其以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打到其个人卡上,后其只偿还了本金及利息425万。期间,王某某一直催要本金并称不还钱就报案,其没有办法,就用银远公司作抵押、鑫佳公司做担保,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资产做抵押。该款用于公司开支及偿还他人借款。(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史秀琴借其1000万元,但欠条写的是1300万元。还款时史还了425万元,称剩余600万元被人扣了。2013年2月18日史秀琴用银远公司作抵押、鑫佳公司作担保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未执行,其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6月7日起就联系不上史秀琴。(3)书证借条、转账凭证证实史秀琴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300万元。(4)借款协议证实史秀琴以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履行还款。4、2012年12月,被告人史秀琴以投资铁矿为名,并许以3%的借款月利率,以广西北海住房和家人的宝马车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向胡某某借款97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方式返回胡某某3万元,其余94万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秀琴供述证实:2013年3月8日,其以在阳原投资铁矿为由,向胡某某借款97万元,只付给对方利息6万元,并将北海的一套住房的房本复印件及宝马车的行车本抵押给了胡某某,但当时已经没有住房了,只是给了一个房本复印件而已。(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史秀琴说在阳原投资铁矿就借给她100万,史秀琴还提供了广西北海的一套房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个白色宝马五系车的行车本复印件。史秀琴就给了6万元的利息。6月10日,其得到消息史秀琴跑了。(3)书证收据、借款条证实史秀琴收到胡某某100万元。(4)建行转账凭证证实:胡某某转给史秀琴97万。5、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史秀琴以买铁矿石为名,并许以6%的借款月利率,以银远公司全部资产及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两套房和宝马车作抵押的虚假承诺,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方式返回赵某某19.8万元,其余80.2万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秀琴供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其以买铁矿石为由,用银远公司土地及地上物、两个铲车作抵押向赵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6%。2013年2月7日,用苏尼特右旗的别人抵押给其的两套房和宝马车做抵押,又向赵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12日又向赵借款10万元,后其支付利息19.8万元,借来的钱还了外债及银行贷款利息。后来,抵押房的房主还了其欠款,苏尼特右旗的两套房不再抵押。(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其与张鸿林共同借给史秀琴50万,史秀琴用银远公司院内土地及地上物和二个铲车作为抵押。2013年2月7日,史秀琴以付别人运费为名,又借了40万,用内蒙苏尼特右旗二套房和一个宝马车作抵押。2013年4月12日史秀琴又借了10万。2013年5月8日,其去银远公司找史秀琴,看到法院的封条,去了内蒙苏尼特右旗想把那二套房过户,房主说钱已经还了史秀琴。(3)有关书证证实,以二套楼房、一辆宝马车、银远公司土地及地上物、二部铲车作为借款抵押。6、2012年9月,被告人史秀琴从温某处拉走872.18吨共计金额610960元铁精粉,只支付温友180000元,用柴油折抵38220元,其余价值392740元的铁精粉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秀琴供述证实:2012年9月14日,其从温某的选矿厂拉走铁精粉872.18吨,共计金额61.096万元,尚欠货款391780元。该铁精粉拉到宣钢,系为首创公司送货。(2)证人温友证言证实:2012的9月14日史秀琴派人来其公司拉走铁精872.18吨,共计610960元。(3)书证欠条及收条证实史秀琴欠选厂货款。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史秀琴诈骗1861.974万元的事实属实。(二)合同诈骗事实1、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史秀琴以张家口市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远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首创公司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及保量协议,首创公司依协议于同年2月、5月、7月分三笔共支付给史秀琴铁精粉预付承兑汇票5000万元,被告人史秀琴将其中一笔1900万元承兑汇票直接用于偿还了个人借款,除用其余的预付款中的一部分款项购进铁精粉外,首创公司支付的2779.291981万元预付款,未接收到相应的铁精粉,期间首创公司多次催货或要求偿还预付款时,史秀琴谎称存放在其银远公司院内早已质押给他人的铁精粉是给首创公司的备货,并于2012年7月、9月给首创公司出具货权证明称该库存铁精粉货权归首创公司所有,出具将宣化县鑫佳物资责任有限公司矿石采选厂及银远公司31亩货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首创公司的承诺。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史秀琴将上述二公司财产抵押给杨海英以折抵其欠款1011.6万元。2013年4月至6月,史秀琴与杨某某在宣化区法院经过民事调解及执行程序完成了折抵后,被告人史秀琴逃离宣化。2013年8月28日,史秀琴在山西省忻州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首创公司控告。(2)被告人史秀琴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与首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保量协议》,并依据合同往宣钢送铁精粉。2012年2月和5月收到首创公司3100万元铁精粉预付款后大部分予以履行。2012年7月又收到首创公司预付款1900万后,其偿还了外欠款,没有给首创公司购买铁精粉,至此,累计未履行货款2700多万元。其出具《货权证明》是编造的,其没有给首创公司留存铁精粉,实际上《货权证明》所显示的铁精粉全部质押给银行了,质押证明显示其将宣化县鑫佳物资责任有限公司矿石采选厂及银远公司31亩货场地及地上建筑物质押给首创公司,来保证首创公司的货权,后来保量协议也是编造的,其无能力履行承诺了。2013年3月,其通过诉讼程序将银远公司30.3亩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鑫佳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及该厂所有设备抵顶了欠杨海英的债务。(3)证人蔡菲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其所在首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史秀琴支付了三笔5000万元铁精粉预付款,银远公司至今尚有2749万余元的铁精粉未供货。当时史秀琴出具了为首创提供的铁精粉都在银远公司的院内存放的货权证明,还出具把银远公司的院落和大仓盖的一个选厂作为质押的抵押证明,但史秀琴以各种理由不供货。2013年6月7日,史秀琴不在了,电话也打不通,公司已经被他人占了。(4)证人首创公司钢材部经理王某某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宣钢与首创签订铁精粉供货协议,同时史秀琴和首创也有供货协议。到2012年底由于首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供应铁精粉,首创公司把史秀琴叫到宣钢谈供货事宜,史秀琴说首创公司的铁精粉都在银远公司院里存贮着,保证首创供货。史秀琴还跟首创公司签订了一个供货承诺,据此首创公司给宣钢也有一个承诺。到2013年4月首创公司还是没有按合同供货。(6)证人郭某某、许某某、闫某某证言证实:史秀琴用铁精粉作为动产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委托金泽公司对铁精粉进行监管。2013年6月8日发现银远公司被人占了,史秀琴也跑了,便向银行报告。(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任宣化盛华矿业公司、宣化银远公司、宣化盛龙公司会计,这三家公司是史秀琴的,现金由史秀琴掌握。宣化盛华矿业公司质押贷款1700万元,银远公司质押贷款1200万元,均没有偿还。2012年5月收到首创预付款承兑汇票共计5000万元。三个公司自2012年7月起就未购进矿石或铁精粉。(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到史秀琴的鑫佳公司任会计,该公司现金都由史秀琴掌握,从私人处借款也未入账。(9)史秀琴给首创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记载:截止2012年9月19日银远公司库存铁精粉21374.9吨、折合人民币18618741.5元归首创公司所有。(10)史秀琴给首创公司提供的质押证明记载,自愿将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公司的矿石采选场、银远公司31亩货场及地上建筑质押权给首创公司。(11)史秀琴给首创公司提供的保量协议款使用说明记载:其给宣钢送货200万元、二连存有矿石300万元,关税130万元、阳原存有矿石756万元,库存铁精粉756万,合计1962万元。(12)史秀琴给首创公司提供的关于给宣钢供应铁精粉计划安排、保量协议的承诺、铁精粉供货协议记载:银远公司保证在2013年4月份把首创公司放在银远的铁精粉全部送至宣钢原料库。(13)酸性铁精粉购销合同、保量协议记载双方合同内容。(14)侦查机关提取的书证记账凭证、业务付款审批单、银远收据证实收到首创公司承兑汇票,共计5000万元。(15)史秀琴给首创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均记载有银远、首创的字样。(16)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证实史秀琴在银行动产质押贷款并交由第三方监管的情形。(17)书证营业执照记载了双方合同主体资格。(18)首创公司证明证实史秀琴共欠预付款27792919.81元。2、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史秀琴与杜某某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杜宏亮当日依合同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史当即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外欠款,至今尚未给杜某某供货或归还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9月2日,杜某某报案称其被史秀琴诈骗货款200万元。(2)被告人史秀琴供述证实:2012年其与杜宏亮签订了铁精粉供应协议,当天杜某某给其银行卡打入了200万元预付款,此款大部分偿还了私人的借款及利息。(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其与史秀琴签订了购买铁精粉协议,其交付了200万预付款,合同约定由其去拉铁精粉,但史秀琴以各种理由不让拉,最后才知道史秀琴把铁精粉质押给银行了;2013年5月就联系不到史秀琴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双方签订了供应协议后其办理的200万元预付款手续。(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介绍双方签订了购买铁精粉合同,史秀琴收到款后一直拖到2013年6月跑了也没发一吨货,后来才明白史秀琴把铁精粉早已质押给银行了。(6)证人鑫佳公司过磅员冀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给杜某某或姓刘的铁精粉过过磅。(7)证人银远公司业务员张旭东证言证实:2012年1月,杜宏亮向史秀琴要200万预付款,史说过完春节想办法给。2012年春节后公司未再生产、购买过铁精粉,公司存放的铁精粉是抵押给银行的。(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账目显示未给杜某某供应铁精粉。(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史秀琴收了杜某某200万货款后偿还外欠款了。(10)书证打款凭证证实:孙某某给史秀琴账户打款200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史秀琴合同诈骗29792919.81元的事实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且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还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记载了张家口市经侦支队对诈骗犯罪的立案情况。(2)被告人史秀琴综合供述证实:银远公司、宣化县盛龙商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盛华矿业物资公司都是其个人投资的公司,其以缺少流动资金和偿还贷款名义,向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借款4000多万。在收到首创公司1900万预付款后也未购买铁精粉。现身无分文、无任何存款。2013年6月5日离开宣化先后到了石家庄、泰安、忻州等地,还更换了10张手机卡,为了不让欠款人找到。(3)证人郭长青证言证实:史秀琴对外高息借款有3、4千万元,都打到了史个人账户,史还不让她跟任何人说欠外债的情况。(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盛华公司、盛龙公司没有一分钱,银远公司折抵给了杨某某。(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史秀琴公司不盈利,全靠对外借款生存。(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与史秀琴债务纠纷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债务折抵。(7)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实上述情况。(8)书证记载了史秀琴相关公司的工商材料、会计账目。(9)涉案账户资金情况证实:史秀琴及其公司账户余额合计47916.57元。(10)庭审时,本案欠条、汇款单据、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合同书、工商材料、会记账目等书证,均向被告人史秀琴出示,其表示没有异议。(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秀琴身份等基本情况。(12)抓获证明证实了抓获史秀琴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秀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付某某、杨某、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温某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首创公司和杜某某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史秀琴诈骗贾某某、刘某某二起中,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为:史秀琴与某某、刘某某早已认识,从2008年开始,史秀琴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贾某某、刘某某高息借款,现欠款系多次累计所致;在此期间,史秀琴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对于被告人史秀琴对指控犯诈骗罪中,其与对方系借贷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史秀琴在商业银行质押贷款、自有资金不足、公司亏损的情形下,采取重复抵押、虚假抵押的方法,以公司周转资金借贷为由,将付某某、杨某、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温某的款物骗到手后,实际自己控制支配使用,此节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抵押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证实,可见,被告人史秀琴在主观上不仅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实施了欺骗行为,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史秀琴依据合同收到首创公司预付款后,未按合同购买铁精粉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在首创公司的追问下,又将质押给银行监管的铁精粉谎称为首创公司货物,后将公司抵账后逃匿;被告人史秀琴依合同取得杜某某的预付款后,当即偿还旧账,确无履行能力,且隐瞒了公司院内存放的铁精粉已质押给银行的事实真相,故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履行了对杜某某部分义务的辩解,经查,庭审中所举证人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以及冀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史秀琴并无履行与杜某某的合同义务,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被告人史秀琴的辩护人提出史秀琴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史秀琴诈骗数额、合同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秀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33年8月2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史秀琴犯罪所得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存刚审判员  刘 智审判员  刘学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