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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营、窦学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营,窦学美,赵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金营。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学美。被告:赵海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金营、窦学美、张传庆、赵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赵金营委托代理人杨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学美、张传庆、赵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赵金营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上浮80%。窦学美、赵海明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付。现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赵金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360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窦学美、赵海明对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金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窦学美、赵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赵金营、窦学美、赵海明与案外人张传庆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60000原,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赵金营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60000元。原告临朐农商行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赵金营发放贷款3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借款约定利率为9.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金营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赵金营、窦学美、赵海明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金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赵金营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窦学美、赵海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赵金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窦学美、赵海明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窦学美、赵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营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窦学美、赵海明对被告赵金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金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0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蔡廷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