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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志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志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槎头。法定代表人李裕深,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诉被告陈志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永宪,被告陈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元作为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由被告自行购买社保,被告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协议同时还约定被告保证不再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上访、投诉等途径或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如乙方违反该规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在领取到原告支付的18000元款项后即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通过仲裁、投诉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现原告已经依法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回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向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人民币1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28000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4、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志钊来访事项的回复》、仲裁裁决书,证明因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进行举报原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取原告18000元社保补偿款的事实。5、住房公积金补缴书、补缴清册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补缴了被告在职期间所有的住房公积金。6、工商银行电子缴税(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补缴了被告在职期���所有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社保的约定和违约金内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补买社保和违约金这部分协议是无效协议。2、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先提出,并经与被告商议后确定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8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在职期间的工龄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和高温补贴(按每年补偿3000元计算),该18000元与原告所称的社保费是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无须返还18000元给原告。3、广州市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作出过仲裁,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穗劳人仲案[2014]233、73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没有补偿社保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协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部分均是无效的。3、协议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李晓飞在辞职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商由原告赔偿工龄工资和社保缴纳费用给李晓飞,而被告只获得工龄工资的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单应该是为整间公司的员工缴纳的,不只是为被告一人缴纳的,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想证实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协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补偿,没有协商其他补偿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签名和盖章,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提出该证据不仅是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而是为整间公司的员工缴纳的,但被告对原告已经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无异议,故被告实质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协议双方的签名确认,也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钊于2007年3月19日在原告超力公司工作办理入职手续,次日正式上班,职业是混凝土搅拌车司机。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离职,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出自愿离职,双方协商后定于2013年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8000元作为未购买社保补偿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同时也包括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需要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给甲方”。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第一条规定的款项后保证不再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上访、投诉等途径或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否则乙方应支付甲方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因此耽误甲方产生的损失费、名誉侵权费等费用;乙方违反本条的规定除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被告陈志钊向其反映原告超力公司少缴/未缴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853元一事,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2014年6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陈志钊向其反映原告超力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向原告发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3月至2011年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亦向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和反仲裁,要求被告返还补偿金18000元和支付违���金1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233、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分别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补缴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应由原告缴纳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2、被告是否需要返还18000元给原告。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乙方(被告)承诺不再向甲方(原告)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给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的规定,原告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3��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返还18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上述无效的合同取得原告的18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无须返还18000元给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陈志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8000元给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钊负担161元,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