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代志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代志伟,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勾菲菲,系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代志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原告代志伟委托代理人勾菲菲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志伟诉称,我于2014年9月22日在被告处为我蒙G556**号解放牌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1年。2014年10月29日,我驾驶投保车辆在河北省沽源县207国道316公里加782米处与王志俊驾驶(贺秀娥乘坐)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志俊当场死亡,乘坐人贺秀娥受伤,双方车辆均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因本起事故共计向死者和伤者赔付了43,0000.00元。后我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给付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31,0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庭审辩称,因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拒绝理赔。请法院驳回原告代志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及原告对死者及伤者赔偿数额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认定原告代志伟陈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就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及具体说明义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河北省沽源县(2015)沽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贺秀娥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王志俊的死亡证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争议的事实没有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理应承包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就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导致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事应作出提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抗辩理由中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并未包括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这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全额7750.00元减半收取38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