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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毕晟与徐长前、虞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晟,徐长前,虞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毕晟,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徐长前,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被告:虞雪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毕晟与被告徐长前、虞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中止审理,2015年8月5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在怀宁县看守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晟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被告徐长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雪云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晟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长前、虞雪云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月5日偿还借款,如不能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徐长前、虞雪云共同辩称:欠条是我们出具的,但实际上我只收到本金70000元,且口头约定月息1毛。现原告起诉,我同意偿还100000元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前、虞雪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长前因缺乏资金周转,与妻子虞雪云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按照本金的3?标准另行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毛(10%)计算。案外人江玲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7日以(2015)怀民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并限制办理过户手续)了被告徐长前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2015)怀民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前、虞雪云欠原告毕晟10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前、虞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徐长前、虞雪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逢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