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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白某娃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娃,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2015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娃及其辩护人刘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娃驾驶陕KU0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延川县城驶往贺家湾乡张家湾村,行至210国道497km+870m公路处时,与前方崔某平驾驶的陕JLL1**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娃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检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崔某平、惠某峰、贺某、李某刚、雷某荣、惠某荣、张某鸿、张某证言,被告人白某娃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娃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菱辩护认为,被告人白某娃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白某娃与被害人杨某红在延川县马家河乡共同收购母猪。同日14时50分许,白某娃驾驶陕KU0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延川县城驶往贺家湾乡张家湾村,行至210国道497km+870m公路处时,与前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平驾驶的陕JLL1**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陕JLL1**轻型自卸货车超长载运的方钢撞击在陕KU0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红的胸部,造成杨某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娃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白某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平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0.8万元、7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明,白某娃生于1968年5月2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210国道497km+870m公路处,路面宽11.2m,南北走向;陕KU0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刹车印由南向北延伸全长2m,起、终点分别距公路西侧边沿6.2m、6.3米,侧滑印由南向北延伸全长2.7m,起、终点分别距西侧边沿7.3m、8.1m,左侧着地头东北尾西南;死者头西脚东仰面平躺于三轮摩托车西侧路面,头、脚部分别距公路西侧边沿5.6m、7.3m。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杨某红胸部挤压有骨擦音,创突向下1cm偏左有两处半方框形的损伤,左侧半方框明显,大小5.5cm×7.5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侧半方框大小4cm×1.2cm,皮肤发红,两方框边缘相距13cm,上下相距5.5cm;左尺侧有19cm长的划伤,其中11cm划伤深达骨质;初步认为因内脏损伤引起死亡。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白某娃的准驾车型为D,陕KU0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白某娃,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2月31日,崔某平的准驾车型为C1,陕JLL1**轻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5、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延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陕JLL1**轻型自卸货车及超长载运的方钢进行检查,该货车车厢长336cm,高132cm,宽19.5cm,车上载有方钢2根,超出车厢121cm,距地面100cm,方钢内径9.4cm×4.5cm,外径10.3cm×5.5cm,壁厚0.4cm,左侧方钢锈斑灰尘明显,有不明显新鲜擦划。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9日,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娃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平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超出车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红无责任。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白某娃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平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8、证人崔某平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1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陕JLL1**轻型货车从延安市百米大道装上方铁管和塑料管等货物给清涧县送货,驶出延川县城后,前方因修路设有栏杆限高通行,因栏杆不够高,他在离栏杆几米处减速通过栏杆,然后加挡前行驶约二十公里。随后,有警车赶来拦车告诉栏杆处有三轮摩托车肇事了,要求掉头驶回,他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当时,他不知道后面跟有三轮摩托车,也不知道车上的方钢撞到了后面的三轮摩托车。9、证人惠某峰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贺某雇佣陕JLL1**牌工具车装载方管和楼承板等货物由延安市送往清涧县,方管、楼承板的长度超出了工具车车厢,他乘坐在工具车上。14时许,工具车驶近延川县境内一个限高栏杆时,司机以为不得过去踩过刹车,驶过后继续向清涧县方向行驶。驶离限高栏杆后,贺某告知司机后面有辆拉猪的三轮摩托车速度太快翻车了。又行驶约二十公里,有辆警车赶来拦停了工具车,返回现场他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有个男子躺在公路边上。10、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他雇佣工具车从延安装运方钢、楼承板、PVC管送往清涧县,装车时方钢超出车厢1米多。当行至延川、清涧县交界处村庄路段时,有辆警车从延川方向追来,告知工具车在限高栏杆处发生事故,将他们带回事发现场。工具车行至限高栏杆处时司机刹过车,他被惊醒了,看见工具车上方有限高栏杆,禁止大车通行。工具车通过限高栏杆约10米时,他从倒车镜看到后面有辆三轮摩托车侧翻了,他还告诉司机现在的三轮摩托车开得太快了。11、证人李某刚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15时许,他与惠某荣、雷某荣在贺家湾乡郭家塔村公路限高栏杆处站着,有辆工具车从延川方向驶来,在限高栏杆处减速,后面的三轮摩托车接着减速后没来得及避让侧翻了,三轮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倒在地上。他向工具车司机招手、喊话,但工具车没有停车,有辆警车去追工具车了。肇事时,工具车与三轮摩托车相距十米左右,三轮摩托车撞在了工具车超长载运的方钢上,撞击声音不大。随后,医护人员到场检查后告知乘坐三轮车的男子已经死亡。12、证人雷某荣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15时许,他和李某刚、惠某荣在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塔村修路栏杆附近站着聊天,听见背后有响声音,又听见李某刚喊话。他转身看见有辆工具车驶过栏杆未停车,三轮摩托车翻倒在地,车上掉下来两个男子。有辆警车到场将工具车追回了事发地点。13、证人惠某荣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15时许,他与李某刚、雷某荣在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塔村公路栏杆处站着,有辆工具车从延川县城方向驶来,工具车上载运的钢管超出了马槽,后面不远处有辆三轮摩托车车速较快,车距较近。工具车在过限高栏杆时猛然减速,三轮摩托车撞到工具车尾部侧翻在公路上。工具车没有停车继续向清涧县方向驶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让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医护人员到场对躺在三轮摩托车旁的男子进行检查,那个男子已经停止呼吸了。14、证人张某鸿、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4日2日14时55分许,他俩沿210国道由南向北巡查到郭家塔村建材市场向北限高点附近时,有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中间。工作人员告知有辆装有钢材的工具车与三轮摩托车肇事后向清涧县方向驶去了。他俩驾驶警车追至白家硷村拦停工具车,告知工具车与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将工具车上的人员带回到肇事现场。工具车上装有塑料管、楼承板、方钢等货物,方钢超出工具车马槽约1米。15、被告人白某娃供述证明,2015年4月2日,他驾驶自己的陕KU02**正三轮摩托车与杨某红到延川县马家河乡共同买得两头母猪,送往贺家湾乡张家湾村,杨某红坐在三轮摩托车的左侧工具箱上。当行至延川县郭家塔建材市场向北限高点附近公路时,前方五六米处有辆工具车正在行驶,车上装有方钢,方钢超出车厢1米左右。突然,工具车的刹车灯亮了,他紧急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结果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在公路上,他与杨某红也都摔倒在公路上。他起来抱起杨某红呼叫,杨某红看了他一眼没应声。他一直抱着杨某红,让限高栏杆处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医护人员到场检查时,发现杨某红胸部有方钢印记,已经死亡。交警到场勘察现场时,他一直在场等候,然后被带到了延川县交警大队。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轮没有刹车,后轮刹车不灵,事发时行驶速度约50公里/小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娃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违章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娃肇事后通过他人拨打急救电话,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娃能够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维彬审 判 员  呼调锋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