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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215号被告人熊某,农民。��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的近亲属李安侠、朱井现、杜谦义、朱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遂于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30日,李安侠、朱井现、杜谦义、朱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熊某和被告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14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熊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踏板式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沿泗洪县车门乡车门居委会东庄附近省道245线未通车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熊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情况说明及道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无证驾驶踏板式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沿泗洪县车门乡车门居委会东庄附近省道245线未通车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杜某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杜某、熊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被告人熊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52mg/100ml;被害人杜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稳定供述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后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供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证人朱某、周某、徐某等人证言,道路情况说明及道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收条,证明被告人熊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和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杜某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疏忽大意,与杜某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