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妹月与魏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妹月,魏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妹月,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吕X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碧云,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妹月与被告魏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妹月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妹月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妹月与被告魏碧云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未还,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同时每日按原告以借款金额1‰支付滞纳金,被告以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鸿鑫苑B幢2(证号:201361137)房产作为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448**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将17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魏碧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本息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碧云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4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应付借款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魏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妹月与被告魏碧云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未还,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同时每日按原告以借款金额1‰支付滞纳金,被告以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鸿鑫苑B幢2(证号:201361137)房产作为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448**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将17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魏碧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本息无果。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确认书、声明、建行转账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权证、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碧云结欠原告刘妹月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碧云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按约承担律师费等;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借款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明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魏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妹月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魏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妹月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魏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妹月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妹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魏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