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山、王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山,王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5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岗支行行长。被告:陈永山,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玉才,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陈永山、王玉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内,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陈永山以购车为名,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借贷款本金297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8.9856‰,被告王玉才、李成军(已死亡)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陈永山、王玉才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永山偿还借款本金29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王玉才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永山、王玉才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永山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颍上农商行贷款297500元,月利率8.9856‰,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3、保证合同的证明,被告陈永山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颍上工商行贷款297500元,王玉才、李成军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催款通知书,证明颍上县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陈青山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陈永山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5、出庭证人金纪富的证言,证明其是颍上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其经手于2006年12月18日给陈永山贷款297500元,借款到期后,其和其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陈永山催要借款,被告陈永山至今未还。被告陈永山、王玉才未有答辩,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陈永山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玉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永山从原告颍上农商行借款297500元,月利率为8.9856‰,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陈永山、王玉才未有偿还,2014年11月16日,原告颍上农商行向被告陈永山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陈永山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为此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永山、王玉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陈永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玉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签订后,原告颍上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陈永山未有偿还,被告陈永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97500元及该款本金孳生的利息、超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玉才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颍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陈永山、王玉才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永山、王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5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856‰计算,从2006年12月18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2011年12月18日起,利息、罚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王玉才对被告陈永山所借本金297500元及该款孳生的利息、超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陈永山、王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