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秋月与冉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月,冉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周秋月,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冉海燕,女,1976年10月16日生,土家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秋月与被告冉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月,被告冉海燕,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月诉称,2015年4月24日,苏A×××××号车辆在玄武大道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苏A×××××号车辆的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证据判定苏A×××××号车辆的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冉海燕系苏A×××××号车辆的车主,事后不配合原告解决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075元。被告冉海燕辩称,对事故事实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人保南京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4月24日1时许,交警一大队接到报警电话,称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周秋月的车辆发生碰擦,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其后,交警一大队通过发函通知,驾驶员一直到2015年5月26日也未到交警一大队处理。故根据现有证据,交警一大队认定苏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原告。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冉海燕,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对苏A×××××号小型客车在2015年4月24日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进行公估。2015年5月11日,宁价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估损总额为123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车辆损失12310元,车辆尚未维修,仍在交警大队的停车场,证据为宁价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1份。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公估鉴定报告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车损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情况说明来看,当时原告车辆遇到车道上散落的大石块停车报警,故不排除该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过其他事故了。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清单看,有3个轮胎爆胎,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据此,对原告提出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二、鉴定费765元,证据为公估鉴定费发票1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冉海燕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人保南京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陈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因为车道上散落的大石块造成1个前车轮爆胎,故停车报警,随后被苏A×××××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其他部位损伤,肇事司机当场逃逸,后交警大队通知车主即被告冉海燕到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冉海燕声称肇事车辆已经被盗,拒不到场,故未能追究肇事司机逃逸的责任。庭审时,肇事司机与冉海燕一起到庭并旁听了庭审,冉海燕也否认车辆被盗,说明冉海燕作虚假陈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价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案涉公估鉴定报告书中与1个前轮爆胎相关的费用,宁价公司工作人员称:包括1个轮胎的价格280元及1个轮胎换件工时费5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费发票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冉海燕的车辆与原告周秋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损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也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定损,该物损是否修复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虽然原告的车辆尚未修复,无法提供维修发票,不影响由被告根据公估机构的定损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损失金额,原告自认车损中1个前轮爆胎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扣除1个轮胎的费用280元及对应的换件工时费50元,其余损失1198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南京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冉海燕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11980元、鉴定费765元,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745元由被告冉海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秋月2000元。二、被告冉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秋月1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126元,由被告冉海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窦 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任县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