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开荣与陈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林开荣,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肖文桂,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洪清,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开荣与被告陈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荣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46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约定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4600元为基数,自律师函送达被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被告陈洪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开荣与被告陈洪清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洪清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开荣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后,原告林开荣向被告催讨,被告陈洪清仅偿还给原告人民币4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洪清在原告家中就上述尚欠的借款54600元补写了一张内容为:“兹向林开荣借现金伍万肆仟陆佰元正(54600)”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林开荣收执为凭。欠条书写完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陈洪清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律师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洪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清尚欠原告林开荣借款人民币5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林开荣关于要求被告陈洪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清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开荣借款人民币5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8元,由被告陈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智萍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