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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某与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的诱骗下,2015年3月6日双方在泊头市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子女抚养都有明确约定,而被告背着原告将银行的1.7万元存款支出,骑走电动车一辆,阻拦原告收割所种小麦5.5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收回5.5亩小麦,返还存款1.7万元和电动车一辆。被告焦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双方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双方在泊头市民政局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所有财产均归郭某所有,没有债权债务及其他未尽事项。原告主张自己在交河镇千民屯村承包土地种植小麦5.5亩,被告阻拦原告收割并据为己有,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小麦作价款;双方离婚时,以被告的名义在邮政银行存款28366.11元,被告已将上述存款支取,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骑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要求返还。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在邮政银行张旺屯营业所一万元存单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于邮政银行张旺屯营业所账号62×××59账户,2014年3月6日存款为6526.64元,被告在邮政银行张旺屯营业所一万元存单,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提前支取销户。被告焦某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时被告账户有6526.64元,以后存款与原告无关。双方没有在千民屯承包土地,被告没有骑走电动车,没有义务返还。提交原告签名的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4000元钱,双方财产问题解决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尚凤红养猪场打工收入中的7000元,被告支取了,被告给原告4000元,尚欠3000元,提交尚凤红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所有财产均归郭某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2015年3月6日,被告在邮政银行张旺屯营业所账户余额为6526.64元,另有10000元存单一张,上述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承包种植小麦5.5亩,被告阻拦原告收割并据为己有,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小麦作价款,被告骑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要求返还,因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原告4000元,双方不再存有财产纠纷,因原告承认所给4000元系返还养猪场的工资,不认可双方纠纷已结清,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焦某返还原告郭某银行存款16526.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成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